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9083466858。
法定代表人:杨杰,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87490962F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奉节县万大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夔州路100号(园林管理所二单元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2121081X8。
法定代表人:杨传清,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传清,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日,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9号9-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孝梅,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11日,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9号9-2。
一审被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诗城西路129号1幢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75699434E。
法定代表人:蒲毅,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236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维持一审判决一、二项,即:“一、被告奉节县万大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借款本金5748683.75元及截止2019年11月13日的贷款期限内未结清利息121258.66元,复利196913.55元,逾期罚息1512034.96元,合计7578890.92元并以5748683.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的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奉节县万大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律师代理费xxxxx元。”
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杨传清、彭孝梅对被告奉节县万大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传清、彭孝梅对被上诉人奉节县万大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依据[2016]1号《会议纪要》,认定上诉人免除了被上诉人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对奉节县万大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大公司)2016年7月28日向上诉人贷款640万元的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被上诉人万大公司、兴农公司以及奉节县金融办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均没有在[2015]1号《会议纪要》、[2016]1号《会议纪要》上对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签字确认,该两份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对前述各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视为对被上诉人兴农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变更。
2、2015年6月29日的贷款模式为:被上诉人万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兴农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兴农公司出具《关于免除担保责任的函》免除其担保责任。而2016年7月28日的贷款模式为:被上诉人万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兴农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并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将65万元存款质押给上诉人。贷款发放后,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兴农公司出具免除其担保责任的函。显而易见,两种贷款模式完全不同。因此,不能按照2015年6月29日的贷款模式,认定上诉人免除了被上诉人兴农公司对2016年7月28日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
2、被上诉人兴农公司对上诉人万大公司2015年6月29日向上诉人贷款担保责任的免除,是依据2015年7月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关于免除担保责任的函》,而非依据[2015]1号《会议纪要》。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兴农公司担保的2016年7月28日被上诉人万大公司的贷款出具免除其担保责任的函,因此,上诉人没有免除其对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其理应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上诉人兴农公司与上诉人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对被上诉人万大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与2015年被上诉人万大公司向上诉人的借款无关联性。
三、综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兴农公司、杨传清、彭孝梅应对被上诉人万大公司所负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被上诉人兴农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对2016年7月28日被上诉人万大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动产质押合同》将65万元存款质押给上诉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各方都没有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予以否认。
2、被上诉人兴农公司为被上诉人万大公司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向被上诉人万大公司收取了担保费。若按照所谓会议纪要的约定承担形式上的担保,被上诉人兴农公司就不应收取担保费。收取了担保费,就足以证明其作出了承担实质性担保的意思表示,而非仅作形式担保,收取担保费就应承担担保责任。
3、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兴农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上诉人兴农担保公司明确承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2月12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11月7日向被上诉人兴农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中2019年11月7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明确载有“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行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承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兴农担保公司在担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前述行为对其对2016年7月28日被上诉人万大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再一次进行了确认。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兴农公司并不认为所谓的[2016]1号《会议纪要》已免除其担保责任。
4、2019年11月8日奉节县人民政府金融服务中心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延缓对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讼的函》中明确提出“为避免发生县域系统新金融风险,积极化解担保不良贷款,我中心现特向贵行申请延缓对县兴农担保公司的诉讼,同时我中心将督促县兴农担保公司及时筹集资金,按已批准的方案及时代偿贵行债务,并积极配合贵行催收,确保贵行债权不落空”,该函件表明:(1)延缓对兴农担保公司的诉讼,并未免除兴农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2)奉节县人民政府金融服务中心督促兴农担保公司履行偿还义务。以上内容证明兴农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1、2、3、4点,被上诉人兴农公司对前述2016年7月28日被上诉人万大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是实质担保,并非形式担保,其理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必然错误,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
2020年7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