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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词

时间:2021-4-20 15:31:52  作者:冰峰  来源:刑事辩护研究  查看:696  评论:0
内容摘要:一、基本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系板厂沟煤矿(系一般纳锐人)、友谊煤矿(系一般纳锐人)、丰源集团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5月,板厂沟煤矿因故停止生产。2012年5月至9月、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在丰源集团与板厂沟煤矿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何某某安排人员虚增板厂沟煤矿产量和虚增费用...

一、基本指控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系板厂沟煤矿(系一般纳锐人)、友谊煤矿(系一般纳锐人)、丰源集团的实际控制人。20125月,板厂沟煤矿因故停止生产。20125月至9月、20132月至6月期间,在丰源集团与板厂沟煤矿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何某某安排人员虚增板厂沟煤矿产量和虚增费用,做虚假的财务账,先后以板厂沟煤矿名义向丰源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开票金额共计1167万余元,其中,增值税额共计169万余元,涉及煤炭4万余吨。20125月至20136月板厂沟煤矿共申报销售收入1065万余元,申报缴纳增值税181万余元。丰源集团将上述1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高县国税局申报认证抵扣,共计抵扣税款1695912.5元。
    指控认定何某某要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695912.5元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诉争焦点

(一)事实争议:丰源集团与板厂沟煤矿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煤炭交易?
  (二)定性争议: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辩护词(摘要)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丰源集团与板厂沟煤矿之间存在真实的煤炭交易,板厂沟煤矿向丰源集团如实开具与交易煤炭数量、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丰源集团依法受票后依法抵扣,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丰源集团与板厂沟煤矿之间存在真实的煤炭交易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板厂沟煤矿与丰源集团之间没有真实的煤炭交易,其指控逻辑有三点:其一,板厂沟煤矿已于20125月停止生产,因而不可能向丰源集团销售煤炭;其二,板厂沟没有煤炭的来源;其三,丰源集团没有从板厂沟煤矿购进煤炭,没有真实的煤炭交易。但是,辩护人发现这个指控逻辑完全背离了本案的案情真相、证据真相!
     辩护人认为,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板厂沟煤矿与丰源集团之间存在真实的煤炭交易这一案情真相,能够完全推翻本案指控逻辑:
     1、板厂沟煤矿在指控期间仍具有煤炭经营权、仍然有条件向丰源集团销售煤炭

板厂沟煤矿虽然于20125月停止生产、201310月关闭,但《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高县经信局《情况说明》均证实了板厂沟煤矿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延期至2013611日,因而板厂沟煤矿在此期间仍具有煤炭经营权、仍然有条件向丰源集团销售煤炭。
     2、板厂沟煤矿有煤炭的来源
     在案证据无论是从证据数量上、还是证据质量上,均较为充分地证实板厂沟煤矿销往丰源集团的煤炭绝大多数调配于友谊煤矿, 即板厂沟煤矿客观上有4万余吨煤炭向外销售。具体理由如下:
  1)友谊煤矿客观上存在超能生产(即超计划生产)的案情事实
  2)何某某将其控股企业友谊煤矿超能生产的煤炭调配至板厂沟煤矿
   这个结论,有何某某供述、板厂沟煤矿过关票、入库单、库存商品明细表、记账凭证以及大量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同时何某某在供述中提到之所以将其控股企业友谊煤矿超能生产的煤矿调配至板厂沟煤矿的原因有二:其一,既有利于将板厂沟煤矿平台做大做强,又有利于规避友谊煤矿超计划生产的问题;其二,板厂沟煤矿和友谊煤矿同属于何某某一人实际控制。
    3、丰源集团与板厂沟煤矿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
证据列举:
   1)书证高县公安局【20158号《起诉意见书》证实真实的煤炭已经利用板厂沟煤矿煤炭过关票销售到四川丰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这一案情事实,印证了板厂沟煤矿与丰源集团之间客观上存在真实的煤炭交易的案情真相。
   2)书证高县公安局于201533日出具的《补充协查函》已明确证实了:“ 20125月到20137月期间,友谊煤矿生产的煤炭确实有39708.6吨用板厂沟煤矿的过关票来过关。这份证据充分印证了何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即板厂沟煤矿将41257.52吨煤炭(即这里的39000余吨加上板厂沟煤矿自己余留下来的2000吨)销售给了丰源集团这一案情真相。
   3)书证板厂沟煤矿与丰源集团之间签订有《煤炭购销合同》、板厂沟煤矿《明细帐》、《记账凭证》、丰源集团《总帐明细帐》、《库存商品明细表》均可证实双方真实的购销关系
  (二)何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根据刑法规定,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主客观情况看,本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从现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明确规定来看,对于那些不具有危害税收征管的主观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客观危害后果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依法不宜定罪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一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和体系性设置
   从我国刑法将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体系性设置来看:本罪惩治和打击的对象,是那些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偷税、骗税,并给国家税款征收造成损失的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明确规定
   该《决定》也明确规定了设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是: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这一规定,就比较明确地表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必须同时危害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二者缺一不可。客观方面必须是危害了国家税收的损失,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具有以偷税、骗税为目的。而对于那些不危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不具有危害税收征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后果的行为,依法不宜定罪。
   2)从主观上看,何某某不具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
    本案证据充分证明:何某某将友谊煤矿超能生产的煤炭调配至板厂沟煤矿,并以板厂沟煤矿过关票过关,其后板厂沟煤矿以自己的名义将煤炭销售给丰源集团并如实向丰源集团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目的:一方面是友谊煤矿存在超能生产,这样做是为了解决超能生产煤炭的出处;另一方面是为了把板厂沟煤矿这个平台做大,显示板厂沟煤矿经营业绩好,营业额高。所以在20125月板厂沟煤矿停产后,煤矿存在虚列工人工资和生产费用,营造煤矿继续生产经营的财务假象。但以上主观目的并非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是为了偷逃或少交税款

(3)从客观上看,何某某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其主要理由和根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第二款的下列规定作为参考: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前述事实表明:第一,本案板厂沟煤矿有真实的煤炭销售给丰源集团,不属于没有货物购销的虚开;第二,板厂沟煤矿向丰源集团如实开具了与交易煤炭数量、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也不能认定为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虚开;第三,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交易主体直接为板厂沟煤矿与丰源集团,并非是友谊煤矿与丰源集团之间交易煤炭、再由板厂沟煤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因而根本就不属于让他人为自己代开的虚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提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辩护人认为,抛开本案被告人何某某主观并非上述《公告》中规定的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这一条件外,板厂沟煤矿与丰源集团之间均同时符合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三个条件而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根据《解读》第一条: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比照这些规定来看,本案中板厂沟作为开票的纳税人在拥有本案指控的41257.52吨煤炭所有权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公告》规定。
四川京洲万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案情事实作出了板厂沟煤矿向丰源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丰源集团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依法抵扣的认定

2、板厂沟煤矿已经主动如实缴纳面值1167万余元发票的全部税款(即增值税169万余元),丰源集团合法获票依法抵扣,两者均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也就欠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要求的犯罪客体,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不应认定此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开票行为,依法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四、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关于何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开票行为,依法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高县人民法院于2016318日公开宣判【(2015)宜高刑初字第85号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让板厂沟煤矿为丰源集团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及安排人员利用板厂沟煤矿向丰源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共计1695912.5元,板厂沟煤矿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数缴纳了相关增值税款1695912.5元。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因此,被告人何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审宣判后,高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原一审何某某无罪的判决。

五、律师后语

(一)辩护观点价值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但辩护人认为,其一,本案依法不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其二,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本案法院的生效判决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的辩护观点。
    (二)辩护技巧延伸
     其一,关于本案丰源集团受票后抵扣税款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的问题,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板厂沟煤矿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流失说明情况》中以及高县国家税务局在《回函及相关情况说明》中均认定本案板厂沟煤矿、丰源集团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695912.5元。
     针对上述事实认定的错误,辩护人巧妙的采取了向税务师事务所咨询的方式予以回应。辩护人以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向四川京洲万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询函,《四川京洲万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京洲税函字【2015001<回函>》明确认定了板厂沟煤矿和丰源集团均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丰源集团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依法进行抵扣等意见,其明确否定了高县公安局和国税局的虚开定性,并成为了一份有利的关键反驳证据。
    其二,关于本案指控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的问题,公诉人认为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针对公诉人提出的行为犯问题,辩护人当庭对行为犯原理进行了严谨的学术阐释,提出了行为犯也必须遵循法益保护原则、本罪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等刑法原理,同时当庭展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同观点和典型案例,有效地说服了高县人民法院依法不采纳公诉人意见而采纳了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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