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放贷抑或是高利放贷,原本只是民间普通的经济现象,刑法上也没有规定专门的罪名对其规制和管理,但一些非法放贷行为却往往伴随着暴力催收、非法拘禁等行为。为了打击此类现象,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民事法律并没有对非法放贷现象起到遏制作用,一些职业放贷人为获得高额利息使用各种手段,部分甚至使用套路以达到非法占有贷款人财产的目的,这种方式的背后却暗含着诈骗罪的风险,下面将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详解非法放贷如何演变成诈骗罪的。
在展开论述之前,有必要对诈骗罪的构成进行剖析,《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规定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科以刑罚,但这并不是一个叙明罪状。通俗而言,诈骗就是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进而对被害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上当)→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非法占有)→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财产被骗走),即,只有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才能构成诈骗罪。非法放贷在什么条件下构成诈骗罪呢?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主要表现的方式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进一步对套路贷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阐释:一是行为目的非法性,二是债权债务虚假性、三是“讨债”手段多样性。依照上述关于套路贷的规定,符合上述要求的认定为诈骗罪并没有多大问题,下面通过两个案例进一步看清符合诈骗罪的套路贷的形式是怎么样的?
1、任某、魏某涉嫌诈骗、敲诈勒索一案中,两人针对在校大学生采取非法放贷行为,从最开始的收取高额利息,到相互勾结反复借款用于还债,到后来虚开双倍或者多倍借条要求被害人归还不存在的债务,最终两人都以诈骗罪判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起初谋取高利的行为明显不能认为是诈骗,而之后在被害人归还不起的情况下,相互勾结介绍被害人反复借款,债台高筑,且以担心期归还不了要求被害人签署双倍或者多倍于借款金额的欠条,到期后,以虚开的借条金额索要债务,这一行为很明显就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了。
2、徐某某诈骗、敲诈勒索一案中,非法放贷人以行业规矩、财务留档等借口欺骗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签署多张借条或者双倍金额借条,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多张借条或者双倍借条金额记录,之后徐某某肆意认定违约、以虚假的借款单据索要债务。本案中,徐某某以虚假方式要求被害人签订与实际金额不符的借条,被害人并不知情,其后以虚假借条金额向债务人索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前述套路贷案件可以看出,其已经并不是简单的非法放贷行为。非法放贷行为全程只是贯穿着一种以获取高息为目的,双方对于债务的发生、履行及方式都明知,其不管利息多高、催债手段如何,都不可能成立诈骗;而只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和非法拘禁等罪名。从《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来看,其对于套路的方式采取的是一种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可以明确的推知以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方式进行的套路贷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非法放贷中可能伴随着砍头息等现象,但砍头息并不是套路,2011年12月2日,《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砍头息不应当属于套路的方式,而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银行主张实际借款本金的不一致。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单纯为获得高息的非法放贷不等于套路贷,也不属于诈骗罪;而套路贷也不必然构成诈骗罪,而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套路来隐瞒自己非法占有目的的方式进行的放贷行为才能构成诈骗罪。事实上,笔者认为,非法放贷行为进入非法经营罪打击圈后,可能对以套路贷方式进行的诈骗活动有釜底抽薪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