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公开宣判,判决驳回原告江玉婵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江玉婵承担。
同年4月20日,九龙坡区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江玉婵诉被告黄海、郭某梅夫妇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夏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婵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兵、被告黄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梅因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法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终结。
原告江玉婵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海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黄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玉婵人民币70000元整,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下脱。被告郭某梅与黄海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江玉婵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拟证明被告黄海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2、申请结婚登记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黄海辩称:与原告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黄海与原告是朋友和情人关系,双方约定保持3年情人关系,由被告黄海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零花钱。原告自深圳乘火车到洛阳,双方发生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黄海每月支付3000元,并要求以借条的方式出具给原告。被告拒绝后原告威胁将俩人关系告诉被告妻子,在此情况下,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借条离开时,向被告借款3000元,被告同意支付了2000元并要求原告退还借条,原告称已将借条撕毁。此后,原告通过QQ及微信等方式威胁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条上承诺的7万元。因本案借款未发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海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短信、微信聊天记录(40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海间情人关系,所谓7万元借款实际为原告与被告黄海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对价。原告并没有支付能力出借7万元,原告在离开洛阳时身上仅有100元,由被告黄海支付原告2000元差旅费。原告支付借款后自己却没有差旅费不合常理。在聊天记录中,被告黄海多次询问原告如何支付的7万元,原告无法回答,也可以印证原告并未出借款项给被告黄海。
被告郭某梅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一、对原告举示证据1的真实情,被告黄海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黄海履行了7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
第二、对原告举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黄海均无异议。
第三、对被告黄海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应由被告黄海提供实名认证,否则无法证明其聊天记录是与原告产生的。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被告黄海的证明目的,且聊天记录本身有被删减的可能性。
经审理,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被告黄海与郭某梅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
2、原告江玉婵与被告黄海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海原为重庆创意精锐工艺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经公司派驻河南偃师办事处工作。2014年5月12日,原告自深圳至河南与被告黄海见面后,被告黄海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江玉婵人民币7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其后,原告离开河南时,被告黄海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现持该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条载明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审理中,被告黄海否认双方曾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提出该借条是在双方分生两性关系后,受原告威胁而出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否认双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提出双方仅系普通朋友,在得知被告黄海与朋友合伙经营需资金后,从深圳乘坐火车至河南给被告黄海送借款。关于款项的由来,原告称其因与前夫离婚后,担心因前夫所负债务而被法院冻结、执行银行账户,故而将存款以现金方式放在身边。在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身边仅有4万余元,原告遂向朋友借款2万余元,共计7万元交付被告黄海,原告认可离开河南时,被告黄海支付2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提出原告离开河南时余款不多,且当时与被告黄海发生了矛盾后准备回深圳,故要被告黄海支付了2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郭某梅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
本案争议的是原告江玉婵与被告黄海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黄海系一般朋友,其在得知被告黄海需要借款时,即从深圳乘座火车到河南堰师,目的是为将借款送给被告黄海,而没有选择通过银行汇款或者邮政汇款的方式。确定的借款期限长达两年,且未作利息的约定,借款的目的和方式有不合常理之处,原告所述款项来项系其自有的4万余城,另向朋友借款2万余元,合计7万余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黄海,没有提交向他人借款的依据,款项来源存疑。同时,在原告离开河南时,因原告带钱不多,被告黄海支付原告差旅费2000元,如果原告能将大额现金出借给被告黄海,其应当有能力承担河南返回深圳的旅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不能就款项来源、款项的支付作出合理说明,款项交付方式存疑。原告仅依据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黄海,故法院不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海之间存有真实的借贷关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玉婵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