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夏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2民终3222号民事裁定书及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281民初6298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夏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南北大道南段5号6-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889349701。联系电话:13648349022。
法定代表人:夏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 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联系电话:028-86929806.
法定代表人:欧成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滨路 9 号九龙滨江商业广场3号楼3层325-3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000666407405X。
负责人:奉海,分公司经理。联系电话:023-67614981。
原审被告:贵州盘兴能源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63055623T。联系电话:0858-8130190。
法定代表人:顾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2民终3222号民事裁定书及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281民初6298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规定,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2民终3222号民事裁定书及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281民初6298号《民事裁定书》;
2、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2民终1384号《民事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
一、被申请人本次提出主管权异议,系重复提出,一、二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予纠正。
1、本案中,主管权异议已经生效的终审裁定书裁定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向盘州市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和《劳务分包合同》,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约定,可经盘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了(2024)黔0281民初23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2民终1384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处理,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2024年8月1日提交《主管权异议情况说明》,提出主管权异议,本次主管权异议系重复提出,一、二审法院再次受理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予纠正。
二、被申请人2024年8月1日提交的《暂定合同》不是新证据,更不能作为法院审查主管权异议的依据。
1、该《暂定合同》缺乏关联性、合法性,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1)该合同载明的工程金额470万元,而申请人的施工工程总额为1亿1千万元左右,相差甚大,与实际施工不相符合。
(2)时间也矛盾,申请人的施工时间是从2016年10月开始至2018年12月停工时为止,而该合同裁明的签约时间是2021年5月24日,该项目是2018年12月就停工了,后面一直未施工,双方发生争议并非是在履行该《暂定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即双方争议事项与该合同无关。
(3)该合同最后一条,载明一式一份,由承包人(被申请人)中国十九冶单方持有,不合常理。
(4)该份单方合同从2021年5月24日签订之日起从未开工实施过,即该合同未履行。
(5)仲裁条款是裁决合同本身的条款,而案涉的“暂定合同”是作为财务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依据,并非作为约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义务主体关系的合同。因此,该暂定合同缺乏关联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总之,该份合同缺乏合法性、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提交《暂定合同》,应视为放弃举示该份证据的权利。
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29日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没有在首次开庭前提交该份证据,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交。在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之前,被申请人完全有充足的时间提交该份证据,然怠于提交,应视为放弃举示该份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被申请人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暂定合同》也不属于新证据,被申请人辩称在一、二审时没有找到该份证据的说法不成立。
《暂定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一份,由被申请人单方持有。可以看出该证据一直由被申请人持有和保管,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怠于提交,而在二审作出终审裁定后才提交,显然不属于新证据。被申请人作为中央国有企业,不是管理混乱的民营企业,更不是一般的自然人,其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内部管理也设立了专门的合同部、建工部、法务部等专门的业务部门。被申请人辩称在原一、二审时没有找到该份证据目前才找到的说法,显然不成立。
三、一审二审法院在听证时,申请人提交了暂定合同形成的原因电话录音、但两级法院在裁定书中对所谓的暂定合同形成的原因以及庭审笔录等有利证据没有加以评述,完全偏袒被申请人。
1、一、二审庭审时,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经办人员邹文超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对暂定合同的形成及来源是说清楚了的,同时对案涉P地块没有签订合同也是说清楚了的。另外,被申请人本次没有提出主管权异议,只是加以说明,无意改变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2民终1384号《民事裁定书》的意思,一、二审法院自作多情造成的。
2、二审听证时,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紧急通知,同时提交了与签订暂定合同同日出具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以及承诺书,主要用于证明所涉《暂定合同》系财务付款凭证,不是约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主体的有效凭据;对于这一事实,在终审裁定文书中,没有体现出来。
四、(2024)黔02民终1384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具有既判力,盘州市人民法院应遵照执行。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5日作出(2024)黔02民终138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4)黔0281民初2391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该裁定是终审裁定,且已生效,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盘州市人民法院理应予以尊重并遵照执行。生效裁定书不执行,就是废纸一张,所谓案件的审理也就是儿戏,导致司法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现在是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的主管权异议却作出2份自相矛盾的终审裁定,难道符合法律规定吗?
五、申请人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时组织各方进行听证,以便申请人对相关事由进行详细陈述、说明和补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出的主管权异议不成立,该案应由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明显出于故意,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拖延诉讼,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浪费的行为,属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其处罚并列入不诚信诉讼名单中。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规定,现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支持申请人的诉求为谢!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院
申请人:重庆夏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24年12月16日
注: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再受理的诉讼原则。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再作同一的诉讼请求。“再理”是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因为同一事件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能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
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维护法律秩序稳定和司法裁判权威、节约司法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