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点评: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中的另类,是新公司法实施前不需要验资的特定产物,个人需要对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类企业现在越来越少。另外,对于投资人负债,也可以直接追加执行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
2、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五条
点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法人对外负债,可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
3、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
点评:有限合伙只有普通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合伙全体合伙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4、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十八条
点评: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其实质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理应对公司所欠债务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在新公司法实施后,这类案件将大幅增加,但是,这类抽逃出资可能较为隐蔽,在认缴期限5年内,可能会出现多次出资,然后多次抽逃,而不像实缴年代,一次出资,一次抽逃,较为容易发现,因此,这也给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5、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十九条
点评:该条的实质是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即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追究开办单位的法律责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要看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出资是否到期,若到期未出资即转让股权,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未到期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的,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若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原股东无需为公司以后的负责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新公司法实施以后,根据公司法第88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无论是否属于逃避债务的情形,转让方均应对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预计将来这类案件会大幅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