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

最高院: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保证条款是否构成执行担保?

时间:2025-3-2 15:45:35  作者:匿名  来源:网络转载  查看:42  评论:0
内容摘要: 裁判要旨:      1、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有代还款条款,但却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这一前...

 裁判要旨:
      1、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有代还款条款,但却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这一前提条件,因此,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

      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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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执监432

申诉人(第三人):贵州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贵州某都汇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贵州某矿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罗某宇

第三人:贵州某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贵州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1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某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都汇公司)、贵州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罗某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异议,请求:

1、撤销黔南中院(2015)黔南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

2、停止执行异议人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并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主要理由:黔南中院对某建设公司与某都汇公司、罗某宇、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黔南民初第14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某都汇公司、罗某宇、某矿业公司不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黔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4日,在法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贵州某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

被执行人与担保人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10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4月至8月每月支付150万元;余款100万元及诉讼费107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付清。2016年11月28日,黔南中院作出(2015)黔南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冻结、划拨担保人某建设集团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及该案执行费;

二、如担保人某建设集团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

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构成越权代表后,相对人是否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本案中,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持公司公章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盖章行为构成越权代表,但相对人某建设公司并非善意,因该工作人员并非法定代表人,也未出示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某置业有限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对异议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黔南中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黔南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被执行人某都汇公司、执行担保人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担保人某建设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该案本金1000万元、利息350万元,上列款项被执行人与担保人2015年11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4月至8月每月支付150万元;余款100万元、诉讼费用及申请执行费于2016年9月30日付清。2015年10月14日从市财政局5××0账号退回被执行人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执行人又转入王某军个人账户,王某军将此款转入执行担保人某置业有限公司,现由执行担保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及王某军退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该案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担保人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履行,其利息均按判决书判决的利息执行。并恢复强制执行程序。2015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裁定终结(2015)黔南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5)黔南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对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1000万本金及利息。在恢复执行中,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9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18)黔27执恢5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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