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

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再审申请书

时间:2018-1-12 11:23:08  作者:嘉瑞法务  来源:办公室  查看:420  评论:0
内容摘要:民事再审申请书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广厦城1号法定代表人:王列卡   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大道123号法定代表人:蒋...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广厦城1

法定代表人:王列卡   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大道123

法定代表人:蒋宗永    职务:董事长

原审原告:张廷天,男,1969xx日出生,汉族,重庆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渡一村,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9xxxx1634

原审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281号办公楼3

负责人:欧阳宁静     职务:经理

申请人因不服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6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终240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6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终2402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案进行再审;

2、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3、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4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由被申请人完成独山县盛源国际A1-4#楼工程的劳务施工。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建筑施工设备租金等原因多次发生停工和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撤场的违约情形。在当地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完成了被申请人未完成的工程内容。20171月,被申请人向分别就外签证工程款(包括损失赔偿)、停工损失、劳务款向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8月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停工损失合计2007900元,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仍然不服而二审判决,现申请再审,理由是:

根据独山县人民法院对相关联案件的最新判决结果,被申请人不存在停工损失的事实,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中,独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和停工损失2007900元,但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在又酌定判决申请人支付20万元停工损失费。那么在两个案件的审理中,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停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停工的责任和原因。同时,根据318号民事判决否定了被申请人停工损失的事实存在,所以,本案一审及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停工损失缺乏证据证明。

在一审及二审中出现的《会议纪要》,两级法院均未审查《会议纪要》的实质性内容,比如会议纪要上记载的2007900元外签证是否发生、是否存在等等情况。在《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申请人应当完成的工程内容,申请人也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如果对于被申请人超出合同范围所从事的工程行为以及超出合同内容所完成的工程量,必须需要相关方办理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才能最终确认工程款,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直到现在都未办理该工程的结算,既然本案并没有办理结算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本案事实存在根本性分歧的情况下,那么一审及二审就应当查明外签证的具体事实,一审、二审就不能在没有查明外签证工程内容是否发生就简单判决申请人承担支付责任。

同时,在《会议纪要》上记载有2007900元工程外签证金额,但《会议纪要》中并没有说明该金额就是被申请人的停工所产生的签证金额。被申请人在一审中陈述该外签证是停工、租金、借款产生的金额,包括由刘志刚赔偿100万元劳务损失、刘志刚借款12.5万元、高志权赔偿20万元停工损失等等,这些款项的产生都不属于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的增减变化内容,也不是建设施工的具体内容。而一审、二审判决却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以劳务费和停工损失的错误方式判决申请人承担支付责任。

最后,在本案中的停工损失、借款、赔偿款等等形成重大债务的签字行为都没有申请人的签章,事后也没有申请人的追认,那么此类签字应当属于签字人的个人行为。并且,如果在未核实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个人的签字能够形成大量的债务,那么申请人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将会因为签字人的签字行为变得支离破碎甚至不复存在。所以,一审、二审判决即未严格审查签字是否具有申请人的明确授权,也未审查签字人签署的此类产生重大债务文书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定由申请人承担支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一审及二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依据《会议纪要》上的外签证金额作为判决依据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再审申请!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8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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