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9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借资金,若B公司出现违约,则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因B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换言之,是否应受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四倍LPR)的限制?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该条规定已经对出借人能够获得全部收益上限作出规定,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民间借贷而产生,应属于“其他费用”范畴,一并受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规制。此外,民间借贷融资成本相对较高,从实质公平角度来看也应当有所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