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趣谈

法益导向下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解构与认定规则

时间:2025-10-23 16:57:45  作者:匿名  来源:办公室  查看:43  评论:0
内容摘要:在腐败治理体系中,行贿犯罪的规制始终与受贿犯罪同步推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其界定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标尺,更直接关系到“受贿行贿一起查”刑事政策的落地实效。从1988年立法首次确立该要件,到2012...

在腐败治理体系中,行贿犯罪的规制始终与受贿犯罪同步推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其界定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标尺,更直接关系到“受贿行贿一起查”刑事政策的落地实效。从1988年立法首次确立该要件,到2012年“两高”司法解释的扩张解释,再到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行贿罪刑罚配置的调整,“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涵随反腐实践不断演进,但司法实践中仍因法益认知不统一、认定标准模糊,导致同类案件出现差异化裁判。本文立足法益保护视角,解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逻辑,剖析当前认定困境,并构建分层分类的认定规则,为精准打击行贿犯罪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路径。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逻辑:以法益为核心的双维度解构

“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单一的主观或客观要素,而是以“法益侵害”为核心的主客观统一体。行贿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具有二元性——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侵犯“职务廉洁性”这一公法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侵犯“市场竞争秩序”这一经济法益,法益的差异直接决定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维度。基于此,可从“利益属性”与“谋取行为”两个维度,解析其构成逻辑。

(一)利益属性维度:不正当性的法益关联判断

“利益的不正当性”是构成要件的基础,其判断需紧扣行贿犯罪所侵犯的法益,而非单纯以利益本身是否合法为标准。根据法益类型的不同,利益的“不正当性”可分为两类:

其一,公法益指向的不正当利益。

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时,利益的不正当性既包括“实体违法利益”,也包括“程序违法利益”。“实体违法利益”指直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的利益,如通过行贿获取违法审批的土地使用权、规避环保处罚的非法生产资格等,此类利益因直接违反公法规定,天然具有不正当性;“程序违法利益”则指利益本身合法,但获取过程违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程序与廉洁要求,如企业应得的退税利益,却通过行贿税务人员提前办理,或民事执行中通过行贿优先获得款项清偿。此时,利益实体虽合法,但行贿行为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与廉洁性,间接侵犯了公法益,故仍属“不正当利益”。

其二,经济法益指向的不正当利益。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时,利益的不正当性以“破坏市场公平竞争”为核心判断标准。此类利益的不正当性不依赖于实体合法性,而取决于是否违反市场竞争规则:若利益获取通过行贿排挤竞争对手、操纵交易价格,即便利益本身(如中标项目、商业合作)符合法律规定,也因破坏市场秩序这一经济法益,构成不正当利益;反之,若利益获取符合行业惯例且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前置法(如合理的商业折扣、附赠行为),则因未侵害市场竞争秩序,不具备不正当性。

(二)谋取行为维度:行贿与法益侵害的关联性

“谋取行为”是连接行贿行为与不正当利益的桥梁,其核心要求是“行贿行为与法益侵害存在直接因果关联”,具体包括两个层面:

一是手段关联性。

行贿人需通过给予财物、提供利益等贿赂手段,意图影响受贿人的职务行为(或业务行为),以实现利益获取。若行为人虽有利益诉求,但未通过贿赂手段谋求,或贿赂行为与利益获取无因果关系(如单纯的人情往来、无具体请托事项的财物赠送),则因缺乏手段关联性,不符合“谋取”的客观要求。例如,某企业负责人在节日向官员赠送礼品,未提出任何利益请求,仅为维护人际关系,因无“谋取利益”的手段指向,不构成该要件。

二是主观故意性。行贿人需具备“明知利益不正当且意图通过贿赂侵犯法益”的直接故意。这种故意包含两层认知:对利益不正当性的认知(明知利益违法或获取过程违反规则),以及对法益侵害的认知(明知行贿会破坏职务廉洁性或市场秩序)。需注意的是,主观故意的认定不要求利益最终实现——即便行贿后因客观原因未获得目标利益,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且实施了行贿行为,仍可满足主观要件。

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困境:基于司法实践的三大核心矛盾

尽管立法与司法解释不断细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涵,但司法实践中因法益认知偏差、标准量化缺失,仍面临三大核心矛盾,导致认定尺度不统一。

(一)法益混淆导致的“一刀切”认定矛盾

司法实践中常忽视“职务廉洁性”与“市场竞争秩序”的法益差异,对两类行贿案件采用相同的认定标准,引发“刑事打击与市场需求”的冲突。例如,在商业活动中,部分企业为促成交易给予对方非国家工作人员“业绩提成”,若该提成符合行业惯例且未影响交易价格与质量,本因未侵害市场秩序而不属“不正当利益”,但实践中常因套用“职务廉洁性”的认定标准,将其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导致刑事打击过度干预正常市场活动;反之,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中,部分案件仅因利益实体合法,便忽视程序违法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未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导致打击不力。

(二)“程序不正当与实体合法”的认定冲突

实践中大量存在“利益实体合法但获取程序不正当”的案件,如企业应得工程款被长期拖欠后行贿结算、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行贿优先获取补贴等,此类案件的认定存在显著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实体合法利益不应因程序选择而变为“不正当”,否则会扩大打击范围,违背刑法谦抑性;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程序不正当本身已侵犯职务廉洁性或市场秩序,即便利益合法,仍属“不正当利益”。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法益侵害重点”的认知不同——前者聚焦利益本身,后者聚焦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最终导致同类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

(三)“竞争优势”的量化标准缺失

2012年司法解释将“违背公平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纳入“不正当利益”,但“竞争优势”的认定缺乏量化标准,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例如,在招投标案件中,若行贿人本身资质最优,行贿仅为“确保中标”而非“获取额外优势”,能否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若行贿人资质中等,行贿后获得与资质不符的中标结果,又该如何界定?实践中,部分法院以“是否实际排挤竞争对手”为标准,部分法院以“是否违反招投标规则”为标准,标准的模糊性导致认定结果差异显著。

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规则:法益导向下的分层分类路径

针对上述困境,需以“法益保护”为核心,构建“先分类、再分层”的认定规则,结合行贿对象的差异(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案件类型的特点,实现精准认定。

(一)分类认定:基于法益差异的标准区分

分类认定的核心是根据行贿对象的不同,确立以“职务廉洁性”或“市场竞争秩序”为导向的认定标准,避免“一刀切”。

1、 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认定标准:以“职务廉洁性侵害”为核心。

此类案件中,只要行贿行为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务程序、背离廉洁要求,即便利益实体合法,也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具体包括:一是利益实体违法(如违法审批、规避处罚);二是利益实体合法,但通过行贿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如提前办理、优先处理);三是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如多个申请人竞争一个名额),通过行贿获取竞争优势。例如,某企业符合退税条件,但通过行贿税务人员提前3个月退税,虽退税利益合法,但行贿行为破坏了税收征管的程序公正与职务廉洁性,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2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认定标准:以“市场秩序侵害”为核心,兼顾行业惯例与前置法规定。

此类案件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贿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前置法;二是实际破坏市场公平竞争。若行为符合行业惯例且未违反前置法(如合理的商业折扣、基于交易习惯的附赠),即便存在财物往来,也不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例如,在建材采购中,供应商按行业惯例给予采购人员“年度返利”,且返利金额未超过行业平均水平、未影响采购价格与质量,因未侵害市场秩序,不属“不正当利益”;反之,若供应商通过行贿让采购人员放弃更优质的竞品,选择自家产品,则因破坏公平竞争,构成“不正当利益”。

(二)分层认定:三阶递进的判断步骤

在分类基础上,需建立“利益属性—谋取行为—主观故意”的三阶递进判断步骤,确保认定逻辑清晰、标准统一。

第一步:判断利益属性的不正当性。结合行贿对象对应的法益,若利益实体违反法律、法规(如违法利益),直接认定为不正当;若利益实体合法,则进一步判断是否违反职务程序(对国家工作人员)或市场规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则认定为不正当。

第二步:审查谋取行为的关联性。确认行贿行为与利益获取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行贿行为未指向具体利益请求(如无请托的人情往来),或利益获取与行贿无关联(如行贿后因政策变化未获得利益),则不满足“谋取”要求;若行贿行为直接促成利益获取(如行贿后违规审批通过),则具备关联性。

第三步:核实主观故意的存在性。通过行贿人的供述、请托事项的性质、行贿金额与时机等证据,判断其是否明知利益不正当且意图通过行贿侵害法益。若行为人因被索贿而行贿,且利益合法、程序正当(如被索贿后正常获取应得工程款),则因缺乏主观故意,不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配套机制:化解认定分歧的辅助路径

为进一步统一司法尺度,需建立两项配套机制:一是案例指导机制,由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典型案例,明确“竞争优势”“程序不正当”的具体认定标准(如招投标中“竞争优势”可量化为“资质评分提升比例”“排挤竞争对手数量”等);二是行刑衔接机制,加强与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协作,明确商业活动中“合理折扣”“正当返利”的界定标准,避免刑事认定与行政监管出现冲突。

四、结语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本质上是在“打击腐败”与“保障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平衡,而平衡的关键在于紧扣行贿犯罪的法益本质。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需聚焦“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需关注“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唯有以法益为导向,构建分类分层的认定规则,才能既避免打击过度干预正常社会交往与市场活动,又防止因标准模糊导致打击不力,最终实现“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目标,为腐败治理提供精准的法律保障。

法益导向下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解构与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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