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

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非法集资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

时间:2025-11-18 12:54:34  作者:冰峰  来源:网络转载  查看:89  评论:0
内容摘要:一、案例索引案号:(2024)最高法民再122号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向某全核心争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法律关系及效力认定、房屋腾退与租金返还问题二、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怀化大厦国际名品城&rdq...

一、案例索引

案号:(2024)最高法民再122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向某全

核心争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法律关系及效力认定、房屋腾退与租金返还问题

二、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怀化大厦国际名品城”项目于2008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1115日,该公司与向某全就项目消防通道夹层四套房屋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出具总额180万元的购房收据(实际支付600万元),次日办理预告登记。20129月,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或允许退房并支付利息;同年12月,又出具《向某全借款说明》,载明向某全借款600万元,以案涉房屋抵押。20136月,向某全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后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泓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逃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向某全系该集资案的参与人,案涉600万元为集资款。2017年,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要求向某全返还房屋遭拒,房地产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向某全腾退房屋并返还租金。

三、审理脉络

(一)一审法院

认定双方虽无书面借款合同,但结合房地产公司后续向向某全付款的行为,符合“以房担保借款”的特征,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案涉合同系借款担保而非虚假意思表示,亦无合同无效情形,故驳回房地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

认为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直接借贷证据,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付款、预告登记、占有房屋),即便曾存在借款关系,也已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合同合法有效,维持一审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1 法律关系认定:结合生效刑事判决及司法鉴定意见,案涉600万元实为非法集资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2合同效力判定:案涉合同为非法集资提供担保,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应认定为无效;

3实体处理: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属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支持腾退房屋的请求;但因借贷事实细节(金额、利息)证据不足,且向某全占有房屋具有一定合理性,驳回返还租金的请求。

最终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判令向某全腾退房屋,驳回房地产公司其他诉求。

四、裁判核心要点

1 穿透式审查法律关系:抛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表面形式,结合刑事裁判认定的非法集资事实、款项性质及双方实际履行行为,精准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真实法律关系。

2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为非法集资提供担保的民事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无效情形,不因形式合法而规避无效认定。

3破产财产的界定与权益平衡: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房屋仍属破产企业财产,支持腾退请求;但考虑到出借人(集资参与人)的债权未实现,对租金返还诉求不予支持,兼顾破产程序公平与当事人实际权益。

五、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明确了“非法集资背景下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实践中,“以房抵债”“以房担保借款”的情形屡见不鲜,本案通过穿透式审查,避免了仅依据表面民事行为作出裁判,彰显了“刑事裁判对民事案件的事实约束力”。

同时,本案清晰界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适用场景——非法集资行为本身已危害金融秩序,为其提供担保的合同必然牵连损害公共利益,即便合同形式完备,亦应认定无效。此外,在破产程序中,法院既坚守“未过户房屋属破产财产”的原则,又考虑到借贷事实未查清的现实,对租金诉求的驳回体现了司法裁量的审慎与公平。

该案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指引:审理涉及非法集资的民事纠纷,需强化刑民交叉事实的衔接,坚持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审查原则,精准适用合同无效条款,平衡各方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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