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时间:2018-1-31 9:43:37  作者:段吉海  来源:办公室  查看:794  评论:0
内容摘要:下面这个案例,系被告人李正平在开州区汉丰一校教书的亲戚委托重庆嘉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我公司接受委托后,由律师团队集体负责研究决定,由王绍云律师负责具体承办,该案一审宣判后,温明志、李正平服判。为使广大读者朋友能更好的区分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再次就判决书原文展现在读者面前,以供学法提供实战依据。

 
导读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微信扫描二微码或搜索 公众号:jrfl52802118 ,学法、知法、守法!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附判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13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温明志、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县郭家镇普渡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建平、沈丽律师

被告人李正平、男、生于1987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县敦好镇长寿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绍云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伟、陈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温明志及辩护人汪建平,沈丽,被告人李正平及辩护人王绍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正平、温明志等人在开县郭家镇大量饮酒后商议到开县县城玩耍,李正平欲驾自己的渝F1T709号车搭乘温明志等人,温明志提出由其驾车,李正平遂让温明志驾车,因温明志挂不倒车档位而无法将车驾走,李正平明知温明志未取得驾驶证而将渝F1T709号车挪出后交给温明志,温明志驾驶该车从开县郭家镇朝县城行驶,当行至开县汉郭路102省道306公里250米处时,撞向公路右侧等候乘车的陈兰春、李光培、李远碧、杨道玉等人和停在路边的渝F68785号车,致陈兰春、李光培、李远碧、杨道玉死亡,江必记、谢庆兴、任兴平、向付忠、易维学、林先玉、袁德珍、邓云书、侯相梅、谢庆秀受伤,渝F68785号车受损。温明志、李正平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和对被害人施救而逃离现场并商议由谁来承担责任,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电话联系了李正平。当日凌晨3时许,李正平回到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同日凌晨4时许,温明志打电话向110报案称要自首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温明志、李正平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温明志驾驶的渝F1T709号车事发时的速度略为90km/h,温明志到案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1mg /100ml,李正平到案时血液中乙酸含量为87.2mg/100ml,陈兰春系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李光培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李远碧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杨道玉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任兴平属重伤二级,江必记属轻伤二级,渝F68785号车受损价值为2055元。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举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户口证明、医学诊断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以其他危险方法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温明志、李正平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明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温明志的辩护人提出,温明志主观上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是过失心态,温明志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温明志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正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明无异议。李正平的辩护人提出,1、温明志具有一定的驾驶技术和基础,事故发生原因是温明志扭头和周毅说话没有注意道路情况,温明志在事故发生后采取制动措施并停住车辆,没有驾车逃逸或继续冲撞,因害怕而逃离事故现场,故温明志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温明志构成交通肇事罪;2、李正平开始不同意温明志驾车,李正平在温明志坚持驾车后曾提醒温明志注意安全并要求温明志控制车速,且事故发生时路上行人稀少,故李正平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李正平没有指使、强令温明志违章驾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正平构成危险驾驶罪;4、杨柏俊停靠渝F6B786号车时没有打开应急灯,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李正平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李正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明志于2013年、2014年期间曾私下学习驾驶机动画,并于2014年3月30日到重庆市万州区青年人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报名学习机动车驾驶,但尚未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同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与胡旺、周毅等人在重庆市开县郭家镇“美滋特色烤鱼”店用餐,大量饮用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温明志、李正平、胡旺、周毅商定前往开县汉丰镇玩耍,随后离开“美滋特色烤鱼”店到郭家镇“爱你宝贝幼儿园”附近李正平停车处,李正平欲驾其渝F1T709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温明志、胡旺、周毅前往开县汉丰镇。温明志担出自己驾驶车,李正平问温明志能否驾车,温明志表示可以驾驶车,李正平在明知温明志当晚饮酒且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温明志驾车。温明志明上车后挂不进倒车档位而无法将渝F1T709号车倒出停车处,便让李正平将该车开出,李正平将该车挪出,李正平将该车挪出后交给温明志驾驶。温明志驾驶该车沿开县汉郭路102省道向开县汉丰镇行驶。当时凌晨2时左右,杨伯俊驾驶渝F68786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易维学、林先玉、袁德珍、邓云书、侯相梅、谢庆秀等菜农及蔬菜沿开县汉郭路前往开县汉丰镇,途中往至开县汉郭路102省道306公里250米路段时,因陈兰春、李光培、李远碧、杨道玉、江必记、谢庆兴、任兴平、向付忠等8名菜农在公路右侧等候该车而停靠路边。此时,温明志驾驶渝F1T709号车超速行至该处(限速70km/h),并撞向陈兰春、李光培、李远碧、杨道玉等8名菜农和渝F68786号车,温明志发现撞击后即采取制动措施,渝F1T709号车滑行20米后停下,渝F68786号车被撞击后滑行30余米停下,该撞击致陈兰春、李光培当场死亡,李远碧、杨道玉经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江必记、谢庆兴、任兴平、向付忠、易维学、林先玉、袁德珍、邓云书、侯相梅、谢庆秀受伤,渝F63786号车受损。
   
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等人在撞击发生后即下车逃离现场,并商定由李正平项替温明志承担责任;公安民警于2014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接警后到达现场,并打电话通知李正平接受调查,李正平随即返回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同时凌晨4时许,温明志到开县公安局郭家交巡警中队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经鉴定,温明志驾驶渝F1T709号车在案发时速度略为90km/h;温明志到案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李正平到案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2mg/100ml;陈兰春系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李光培系颅脑损伤死亡,李远碧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杨道玉系颅脑损伤死亡;任兴平属重伤二级,江必记属轻伤二级,向付忠、易维学、林先玉、袁德珍均属轻微伤;渝F63786号车损失价值为2055元。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温明志、李正平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伯俊、陈兰春、李远碧、李光培、杨道玉、江必记、任兴平、谢庆兴、向付忠、林先玉、林先玉、邓云书、侯相海、彭德珍、胡庆秀、易维学不承担不次事故责任。
   
被告人温光志、李正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 ,取得被害方的注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警信息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江术勇打电话到开县公安局报警称两辆车在开县白鹤镇红豆梁路段相撞,有2—3人死亡。开县公安局立即指派民警出警,民警在现场拨打渝F1T709车主李正平的电话并通知到现场接受调查,李正平随即赶到现场接受调查;温明志于当日4时19分向开县公安局打电话称在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郭家中队门口要自首,温明志随后由民警带走进行调查。开县公安局于同月23日对本案予以受理并对温明志、李正平涉嫌道路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地点在重庆市开县汉郭路省道 S102 306km+250m处,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分别为轻型普通货车渝F1T709、渝F63786。现场有二滩血液,面积分别为0.5×0.4m、1.6m×0.6m,分别距渝F1T709右前轮6.35米、11.55米。1号尸体为李光培的尸体,2号尸体为陈兰春的尸体,2具尸体的头部分别距渝F1T709右后轮13.9m、14.4m。撞击点距离长城车右后轮28米,撞击点距离长安车右前轮31米。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限速为70公里/小时。温明志对开县汉郭路大圣村3组路段进行了现场指认,李正平对开县郭家镇场镇渝F1T709停车位置、饮酒店铺开县郭家镇“美滋特色烤鱼”店、渝F1T709号车进行了指认。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及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2日,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渝F1T709号车、渝F63786号车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鉴定意见:渝F1T709号车转向有效、停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有效、灯光信号有效,事发时前照灯处于远光工作状态,事发时的速度略为90km/h;渝F63786号车前照灯光信号有、后位灯光信号有效、反光标识符合技术要求;渝F1T709号车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撞击渝F63786号轻型普通货车,货箱后尾部右侧。
   
4、公安机关《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李光培系颅脑损伤死亡,杨道玉系颅脑损伤死亡,李远碧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陈兰春系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5、公安机关《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开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江必记、任兴平、谢庆兴、向付忠、邓云书、林先玉、袁德珍、邓云书、侯相梅、谢庆秀、易维学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任兴平属重伤二级,江必记属轻伤二级谢庆兴、向付忠、邓云书、林先玉、袁德珍、易维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侯相梅、谢庆秀、邓云书的伤情在鉴定时无鉴定客观条件。
   
6、公安机关《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过程照片》、《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表》、《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2日提取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血样及杨柏俊的血样并送检,检验意见:温明志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116.1mg/100L、李正平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87.2116.1mg/100L,杨伯俊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分别提取温明志、李正平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快速定性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7、公安机关《价格鉴定委托书》及开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理通知书》、《价桥鉴证结论书》证实,渝F63786号车受损部位损失价值为2055元。
   
8、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及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渝F1T709号车接触渝F63786号车后,渝F1T709号车驾驶员应采取了制动措施。  
   
9、公安机关《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情况说明》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未查询公民身份号码为500234199xxxx12177的证件持有人温明志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号牌为渝F1T709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李正平,李正平准驾车型为B2E。周毅的准驾车型为B2。
   
10、重庆市万州区青年人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查询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明志于2014年3月30日到该公司报名学习机动车驾驶,但未参加考试。
   
11、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温明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李正平酿酒后明知温明志大量饮酒且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机动车驾驶技能的情况下将车交给温明志驾驶,纵容温明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温明志、李正平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伯俊、陈兰春、李远碧、李光培、杨道玉、江必记、任兴平、谢庆兴、向付忠、林先玉、邓云书、侯相梅、袁德珍、谢庆秀、易维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12、《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13、被害人杨伯俊、江必记、任兴平、谢庆兴、向付忠、林先玉、邓云书、侯相梅、袁德珍、谢庆秀、易维学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凌晨2时左右,杨伯俊驾驶渝F68786号车搭载易维学、林先玉、袁德珍、邓云书、侯相梅、谢庆秀等菜农及蔬菜沿开县汉郭路前往开县汉丰镇,途中因陈兰春、李光培、李远碧、杨道玉、江必记、谢庆兴、任兴平、向付忠等8名菜农在公路右侧候车而停靠路边,杨伯俊刚下车,后面的一辆车就撞倒渝F68786号车尾部,江必记、任兴平、谢庆兴、向付忠、易维学、林先玉、袁德珍、邓云书、侯相梅、谢庆秀等人受伤,之后伤者被救护车送往医院。
  
14、证人江术勇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他发现家外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一辆皮卡车前部撞烂了,还停有一辆长安车,有几个人摆在公路边上,他立即打电话报警。
  
15、证人徐浩、刘畅、刘传玺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凌晨,在开县白街道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他们作为医务工作者赶至事故现场进行抢救,现场确诊已死亡两人,李远碧、杨道玉被救护车送往开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经医治无效死亡。
  
16、证人郑明、邓美洲、邱占术、江志伟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23时许,温明志等四人到位于开县郭家镇的一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大量饮用啤酒,第二天听说温明志驾车出事了。
   
17、证人蔡晓勇、温明志、邱芋铭的证言证实,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人温明志曾私下学习驾驶机动车,他们觉得温明志驾驶机动车的技术还可以。
   
18、证人温光祥、陈云翠、龚益宏的证言证实,温光祥、邱芋铭曾教温明志驾驶机动车,温明志在2014年4月到万州青年驾校报名学习驾驶机动车,但尚未参加资格考试。温光祥还证实2014年6月12日凌晨,他得知李正平、温明志出了交通事故便赶到现场,但没有看见温明志等人,他随即在另外的地点找到温明志,李正平等人,李正平开始谎称是自己驾车,之后温明志才承认是自己驾车并说被吓倒了,还没有报警。
   
19、证人陈云秀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凌晨3时左右,温明志等三人到她家,说出了交通事故,显得很害怕,李正平开始不承认车是温明志驾驶,之后才说车是温明志驾驶。
   
20、证人胡旺、周毅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23时许,他俩和温明志、李正平在开县郭家镇一烧烤店喝啤酒直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然后相约到开县汉丰镇玩耍。他们上车后,温明志就开始倒车但挂不进倒挡,李正平上车将车倒出,并将车交给温明志驾驶。事发后看见有人躺在地上。胡旺还证实他和温明志、李正平当时都被吓住了,没有报警,没有对被害人施救,就离开事故现场,并商定由李正平顶替温明志承担责任;周毅还证实他和李正平、胡旺都没有劝阻温明志驾车,也没有提醒温明志要谨慎驾驶、注意安全,因为当时谁也没想到会出这种事,觉得不会出事。
   
21、被告人温明志的供述证实,他在2013年、2014年期间曾私下学习驾驶机动车,具有一定的驾驶能力。李正平知道他没有驾驶证。他知道不能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也知道在此情况下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但因为他之前也开过车,且他刚报名学驾驶,就相驾驶车,觉香驾车没有问题,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他提出要驾车,李正平问他能否将车开走,他说可以,李正平就把车交给他驾驶。由于他挂不进倒档而无法将车倒出,就让李正平把车倒出。他随后驾车沿汉郭路向汉丰镇驾驶,汉郭路晚上车相对少点。他驾驶速度较快,行至事发路段时就撞车了,他随即踩刹车,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停下,他听见有人在哭喊,感到害怕,又担心被公安人员抓到后处罚,便同李正平、胡旺下车逃离现场,并离定由李正平替他承担责任,之后李正平不愿替他承担责任,他就到公安机关自首。
  
22、被告人李正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温明志酒后提出驾驶他的渝F1T709号车,他问温明志得不得行,温明志说得行。他知道温明志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也知道不能无证、酒后驾车,由于温明志说会驾驶,他就比较信任温明志,饶幸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他便同意了。由于温明志不能挂进倒挡,温明志喊他把车倒出后,温明志就驾车沿汉郭路驶往汉丰镇,温明志开始驾驶车时操作正常,之后温明志驾车发生事故,他听见有人受伤的呻吟声音,他和温明志、胡旺等人都没有报警,也没有通知120或急救人员,而是下车离开事故现场,并商定由他替温明志承担责任,温明志的父亲赶到后他才说是温明志开的车。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正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明志具有一定驾驶技术和基础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蔡晓勇、温明杰、邱芋铭、温光祥的证言及温明志的供述均证实温明志在本案发生前曾私下学习驾驶机动车并具有一定的驾驶技术和基础,此外温明志驾驶渝F1T709号车的客观情况亦对此予印证。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正平的辩护人提出李正平开始不同意被告人温明志驾车,李正平在温明志坚持驾车后曾提醒温明志注意安全并要求温明志控制车速的辩护理由。经查,除李正平在庭审中的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李正平开始不同意温明志驾车,以及李正平在温明志坚持驾车后曾提醒温明志注意安全并要求温明志控制车速;证人周毅亦证实李正平没有劝阴温明志驾车,也没有提醒温明志谨慎驾车,注意安全。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正平的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人温明志扭头和周毅说话没有注意道路情况的辩护理由。经查,除温明志的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温明志在事故发生前扭头和周毅说话而没有注意道路情况;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明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亦未认定温明志扭头和周毅说话没有注意道路情况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正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明志在事故发生后采取制动措施并停住车辆,没有驾车逃逸或继续冲撞的辩护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图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伯俊的陈述,证人江术勇、胡旺、周毅的证言及温明志、李正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温明志驾车系一次性撞击陈兰春、李光培、李远碧、杨道玉等人和渝F68786号车,且温明志在撞击发生后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停车,没有驾车逃逸或继续冲撞。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正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明志在撞击发生后因害怕面逃离现场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温光祥、陈云秀、胡旺的证言及温明志的供述均证实温明志、李正平等人在本案发生后表现出害怕,但胡旺的证言及温明志、李正平的供述能互相印证温明志、李正平等人同时也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想逃离现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明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李正平作为渝F1T709号车的所有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明知温明志未取得驾驶证、饮酒、不能将车倒出停车处,而将车倒出交由温明志驾驶,造成上述重大交通事故,二人在事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温明志、李正平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
   
关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并据此认定温明志、李正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以及温明志的辩护人提出温明志主观上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是过失心态,李正平的辩护人提出温明志、李正平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并不构成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温明志供述他知道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但因为他之前有驾车经历,觉得驾车没有问题,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李正平供述他知道不能无证、酒后驾车,由于温明志说会驾驶,他就比较信任温明志,饶幸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周毅证实他和李正平、胡旺都没有劝阻温明志驾车,因为当时觉得不会出事。综上,从温明志、李正平的认识因素方面进行分析,温明志、李正平主观上对温明志无证酒后驾车导致被害人死伤等后果发生的认识较为模糊,对危害后果发生的现实性认识不足。2、温明志、李正平的供述能互相印证温明志在案发前提出自己驾车。李正平问温明志能否驾车,温明志表示可以驾车;此外,温明志在发现碰撞后随即采取了制动措施,表明温明志在危害结果在持续蔓延的时候,积极采取防止危害结果继续和扩大的措施,尽可能减轻损害的程度;虽然温明志、李正平在案发后没有及时报警并对被害人施救,但温明志、李正平表现出受惊,害怕的神情,并非是无所谓,不感到突然的态度。综上,从温明志、李正平的意志因素方面进行分析,温明志、李正平主观上对温明志无证、酒后驾车导致被害人死伤等危害后果的发生是轻信能够避免,且对危害后果持反对、否定态度。3、温明志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温明志在事故发生之前具有一定的驾驶经历、驾驶能力;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开县汉郭路大圣村3组省道 S102 306公里Km+2580m处,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2时许,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并非繁华路段,车辆行人均比较少;温明志、李正平凭借上述主客观条件认为被害人死伤等后果不会发生,而且在当时情况下也确实存在着这些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只是由于温明志、李正平过高地估计了这些客观条件,才导致了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因素,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温明志、李正平主观上对本案危害后果并非是放任的直接故意,而是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故温明志、李正平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该指控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正平的辩护人提出李正平没有指使、强令温明志无证、醉酒驾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正平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正平作为渝F1T709号车的所有人,明知温明志大量饮酒、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温明志无法将车倒出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渝F1T709号车倒出并交由温明志违章驾驶,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故对李正平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正平的辩护人提出杨伯俊停靠渝F68786号车时没有打开应急灯,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伯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温明志、李正平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温明志、李正平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温明志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正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温明志、李正平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对温明志、李正平从轻处罚;根据李正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李正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李正平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明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正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卫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代理审判员    李明华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灵翠

 

 

 

相关评论
评论者:      验证码:  点击获取验证码
重庆嘉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联系人:段吉海 联系电话:15123421255
渝ICP备18005644号-1 渝公网安备50023402000291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