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

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

时间:2018-3-16 11:45:50  作者:匿名  来源:网络转载  查看:376  评论:0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本案裁判指出,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本案裁判指出,判断表见代理构成的核心要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一名理智的商人在从事商业行为时理应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给予必要合理的注意,法院在认定时应结合当前市场交易常规,依法对上述核心要件是否具备作出准确的判断。

【案 情】

   20067月至20072月,沈某在担任某公司实习采购员期间,私刻公章,伪造购货《请购单》、《订购单》和《销售合同》,以某公司名义对外采购,共骗取供货商的回扣款145,000元,后被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在上述期间,沈某还多次在某公司向某销售公司传真订购单、请购单,在某销售公司按要求将价值409余万元的货物交给沈某后,沈某向某销售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加盖了某公司的印章。之后,由于某销售公司索要货款无着,遂诉请法院判令某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和违约金。对此,某公司辩称,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所涉合同等文本均系沈某伪造,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要手段,故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系争货物均是某销售公司直接交付给沈某个人的,某销售公司只能针对沈某提出侵权之诉,故应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审 判】

   一审判决:1、某公司偿付某销售公司货款4,093,655元;2、某公司偿付某销售公司违约金(按货款4,093,655元自2007126日始至货款清偿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二、对某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从表面上看,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但其根本目的是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法院在司法认定过程中要注意审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特别要对“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核心要件给予充分的关注,要结合当前市场交易常规作出正确的判断。

 一、表见代理制度旨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其订立合同,该合同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其前提条件是代理人本来没有代理权,但表面上看却有足以令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因素,经拟制后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法院在进行审判过程中,其出发点应当是对交易活动进行公正的审查,平等地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当涉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确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时,应依法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但如果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导致自身利益受损时,亦应当分清责任,依法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全面、客观地审查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确定沈某行为的性质以及某公司、某销售公司的过错大小,并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角度,本着保护交易安全以及正常交易秩序的宗旨,依法确定了损失的承担者。

 二、如何理解和判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由于存在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导致本属无权代理的行为发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其构成要件有两项:一是存在表见事实,依合同法的规定,这些表见事实或多或少均与本人有关联:1、善意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即本人知道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行为。2、善意相对人相信代理人的代理权仍然继续存在,即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且相对人的不知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者懈怠,其判断标准应是一个理智商人在从事正常商业行为时应有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某销售公司面对不熟悉的客户——某公司和沈某,要求对方出示代理证书、介绍信、身份证明,以了解和证实其身份、代理权限和期限等对一个理智的商人来说显然是必要的,而且现代通讯技术已十分发达,核实身份变得容易且迅捷,并不构成相对人的额外负担,但某销售公司既未要求沈某出示授权文件,亦未向某公司进行任何的审查与核实即认定其是合法代理人,故二审法院认为某销售公司缺乏信任沈某的事实基础。另外,一名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的商人应当发现,沈某作为采购员,其购货数量、金额与其职位明显不一致,订货所使用的单据不合常规,且多处有明显的变造痕迹,交货行为亦存在明显异常,但某销售公司却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最终产生了货款两空的结果。由此可知,某销售公司在接收订单、发送、交付货物等交易环节中未尽理智商人应尽的合理审慎义务,在审查沈某是否具有代理权方面存在明显的过失,对交易中出现的大量反常现象熟视无睹,主观上难谓善意且无过失。据此,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沈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遂改判驳回了某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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