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玉公司诉贵州省公路局、贵州花安高速公司、贵州路桥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xx律师事务、重庆xx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州金玉宏翔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王xx、xx凌律师为其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依法经营,经营活动合法
1、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有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养殖业。被告辩称原告养殖种猪,没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活动不合法,该辩称不成立。因为原告养种猪是自繁自用,其目的是繁殖生猪猪仔。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第三条)[1]的规定,原告勿需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原告养殖场的选址、修建、生产经营是经过向相关行政部门报批、审批、许可的,有安顺市环保局关于对《贵州金玉宏翔养殖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养殖场项目的》的环保初步审查意见、关于《贵州金玉宏翔养殖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予以佐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颁发,是对原告的选址、修建、生产经活动的合法性的认可。被告辩称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法,不成立。首先,该证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颁发的;其次,该证是否合法,不是由被告说了算,而是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证据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七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2017}地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对象错误,达不到证明原告选址不合法的证明目的。因为,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动物无害化处理场选址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2]的规定,应该鉴定养殖场与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之间的距离,而非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养殖场与村落(非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水源地(非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的生活饮用水源地)、公路(非干道、干线)之间的距离。
二、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被告开工建设花安高速公路、破坏养殖场生产条件导致原告养殖场无法和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养殖场失去功能和价值,养殖场建筑设施被迫废弃、饲养的猪被迫贱卖。
1)花安高速公路设计单位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承认该高速公路压占原告养殖场场房,影响原告养殖场经营(见证据《征求意见书》)。被告和安顺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指挥部、市交通运输局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均认可花安高速公路的开工建设导致原告养殖场无法继续生产(见证据《安市交指专议【2016】1号关于研究贵州金玉宏翔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有关拆迁协调工作的纪要》)。安顺市建设指挥部组织的专家组、以及安顺市畜牧兽医局,均认为花安高速公路的开工建设导致了养殖场距离主干道少于500米以上,违背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是》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适宜进行养殖生产(见证据《贵州金玉宏翔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能否继续生产论证意见》、《关于贵州金玉宏翔养殖场已不再适宜再进行养殖生产的意见》)
2)被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通向养殖场的道路,挖断给养殖场的供电电杆、电线,导致养殖场道路不通,断电断水(见证据《关于蔡官居委会提灌变压器断电情况说明》,养殖场基本生产条件丧失,无法正常运行生产。
2、养殖场生产经营在前,高速公路开工建设在后。
原告养殖场于2013年5月获得营业执照,在原有志江养殖场基础上,边修建边饲养,边完善手续,并于2014年4月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被告辩称花安告高速公路开工建设在先,完全是颠倒黑白,混淆视听。被告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花安高速公路处于立项、规划、对其可行性进行论证的阶段,并不能证明花安高速公路最终修建方案的确定。从原告举示的证据贵州省交通厅《关于贵阳(花溪)至安顺高速公路初步设计的批复》(黔交建设〔2015〕181号)来看,花安高速公路的建设规模与技术标准、工程地质勘察、路线等事项,2015年8月6日才最终获得批准和通过。被告在庭审中承认2015年3月开始施工修建。花安高速公路路线最终批准时间和施工时间均晚于原告养殖场生产经营的时间。且被告在花安高速公路线未获最终批准就提前施工的行为,属违法施工。
3、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花安高速公路修建之前,原告的养殖场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和要求,通路、通电、通水,正常生产经营。花安高速公路开工建设之后,就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不再具备生产条件,养殖场无法再继续生产经营,养殖场建筑设施被迫废弃、饲养的猪被迫贱卖,原告因此遭受巨大损失。
4、被告贵州省公路局是花安高速公路的业主,贵州花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是该高速公路的投资者、建设者、管理者、经营者、获利者,贵州路桥集团是该高速公路的施工者。原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经济损失巨大,是三被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没有三被告开工修建花安高速公路的行为,就没有原告前述的损失,三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养殖场固定资产损失4102323元,种猪种源资产损失9445551.5元,环境评估费20000元、机动车租赁费维修费54150元,共计13622024.5元。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1、原告主张固定资产损失是依据《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养殖场拆迁补偿损失4102323元的鉴定结论。首先该报告书是由安顺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指挥部和原告共同委托鉴定的,非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其次,原告养殖场完全废弃的损失应大于拆迁补偿损失,原告主张低于实际损失的金额,属权利的放弃,合法。
2、原告主张种猪种源资产损失9445551.5元,是依据《猪种种源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是由具备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专业资格的专家贵州大学燕志宏教授作出,其也在法庭作证时,对该报告的产生过程、评估方式、评估依据进行了如实的说明,因此,该评估报告具有科学性、客观性、专业性、准确性,应予采信。
尊敬的审判、审判员,原告昔日生机勃勃、前景无限的养殖场,自从花安高速公路开工修建后,变成了如今的野草覆路,蛛网密布、破败不堪的一片废墟。花安高速公路的修建利国利民,小民的利益应该让路,原告绝不反对。但根据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公民的私有财产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为花安高速公路的开工修建,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获得及时的赔偿,应该是不容置疑的。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王xx、xx凌
附:判例1份
[1] 第三条 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2] 一、关于相关场所的概念界定问题
(一)关于“生活饮用水源地”。生活饮用水源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制度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其范围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执行。
(二)关于“城镇居民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的“城镇居民区”应与《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GB/T50280-1998)中居民点和城市(城镇)的定义一致。
(三)关于“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的公路主要交通干线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国家干线公路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铁路主要交通干线是指《铁路工程术语标准》(GB/T50262-1997)中的路网铁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