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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时间:2018-7-7 10:49:49  作者:嘉瑞法务  来源:办公室  查看:677  评论:0
内容摘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重庆律师事务接受宋华的委托,指派王绍云律师为其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人。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案卷材料、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采纳。一、上诉人宋华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应依法改判无罪(一)上诉人宋华主观上没有共同实...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律师事务接受宋华的委托,指派王绍云律师为其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人。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案卷材料、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上诉人宋华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应依法改判无罪

(一)上诉人宋华主观上没有共同实行的意思(犯意联络),缺乏诈骗的主观故意

共同犯罪存在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承继的共同犯罪两种情况。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和商议。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与实行犯罪的情况。

上诉人宋华是江苏泽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傲公司)招聘的员工,于2015年518日入职上班,接替公司市场部副总经理张波的职位,负责市场部工作。证据材料显示,在上诉人宋华进入泽傲公司市场部上班之前,泽傲公司已于20149月成为夏门速汇货币兑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汇公司)的代理商,其股东安泽轩,梁辉等也已组织公司员工拉客户,在速汇公司提供的炒汇平台上炒外汇。上诉人宋华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首批进入公司的员工,而是中途进入公司上班的,无与他人事前通谋的行为,即在着手实行诈骗犯罪之前,与泽傲公司股东安泽轩、梁辉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诈骗犯罪进行策划和商议,不可能成立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上诉人宋华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关键是看在上诉人宋华进入泽傲公司之时至案发之前这段时间是否明知厦门速汇货币兑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汇公司)没有网上炒外汇资质,速汇平台没有真实的本外币交易,泽傲公司股东安泽轩、梁辉等在利用虚假的炒汇平台实施诈骗。如果上诉人宋华对此明知,则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不明知,则不构成,即无法认定上诉人宋华在本案中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上诉人宋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1上诉人宋华对厦门速汇货币兑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汇公司)没有网上炒外汇资质,速汇平台没有真实的本外币交易,泽傲公司股东安泽轩、梁辉等在利用虚假的炒汇平台实施诈骗并不明知。理由如下:

1)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宋华并不明知。

起诉书指控,“经依法审查查明:夏门速汇货币兑换公司(以下简称速汇公司)搭建‘夏门速汇货币兑换电子预约平台’(以下简称速汇平台)软件系统后,在与客户无真实本外币交易、客户资金并非流入国际外汇市场而入进入速汇公司账户等情况下,打着本外币兑换的晃子,通过运营中心、会员单位、代理商等发展客户,欺骗客户网上买卖外汇,从中赚取客户进行交易的手续费、点差、过夜费,以及客户进行虚拟外汇交易的损失。被告人安泽轩在明知速汇平台上述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利润,伙同被告人梁辉等人注册成立了江苏泽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傲公司),于20149月成为速汇公司代理商,并采用直接发展客户和发展下级代理商的模式,从速汇公司获取客户进行虚拟外汇交易产生的手续费以盈利,20153月,升级为速汇公司运营中心,采用直接发展客户和发展会员单位、下级代理商的模式,从速汇公司获取客户进行虚拟外汇交易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手续费以盈利。公司下设市场部,招商部,风控部。泽傲公司市场部由被告人宋华、许俊、陈形果负责,被告人陈旭、王红、申娅玲、陈继超下属部门经理,冯心悦、魏帅帅、胡杉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业务员。市场部负责发展客户,并按比例提取客户交易产生的手续费以获利,客户交易的次数越多,提成越高。市场部分工合作,利用公司配发的微信号、手机号,在网上包装虚假身份,编造跟指导老师炒汇获利的假象诱骗客户投入资金进入速汇平台,进而通过指导老师引导操作、直接代客户操作等手段频繁交易,并采取后台监控盈利状况反向指导等手段控制客户盈利,非法占有客户资金。”

上述指控内容明确指控泽傲公司股东安泽轩、梁辉等人明知速汇平台虚假,速汇公司利用速汇平台实施诈骗的行为,但并没有明确指控上诉人宋华明知安泽轩、梁辉明知速汇公司利用虚假的炒外汇平台实施诈骗,而仍利用速汇公司提供的虚假的炒外汇平台,注册成立公司,组织员工实施诈骗的行为。由此可知,公诉机关并不认为上诉人宋华对泽傲公司股东安泽轩,梁辉等组织员工实施诈骗的行为明知。

2)从证据材料被告人安泽轩、梁辉、市场部其他员工以及公司其他部门员工的供述来看,没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上诉人宋华明知。

安泽轩是泽傲公司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所有讯问录笔录中没有一处供述其明确告知或暗示上诉人宋华,速汇公司不具有炒外汇资质,速汇平台是虚假的,没有真实的本外币交易,客户资金没有流入国际外汇市场而是进入了速汇公司帐户,其是在利用速汇公司提供的虚假炒外汇平台,骗取他人财物。

泽傲公司股东梁辉、徐宝生,以及公司其他员工所有的讯问笔录也没有一处供述证实他们明确告知或暗示上诉人宋华速汇公司和泽傲公司股东在利用虚假炒外汇平台组织实施诈骗,也没有供述证实上诉人宋华在工作中,生活中交流过,上诉人宋华知道前述情况。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泽傲公司的股东安泽轩、梁辉以及公司其他员工的当庭供述对前述事实也进一步予以了证实。

3)从上诉人宋华的职位和工作内容来看,上诉人宋华也无从明知。

上诉人宋华是公司负副总经理,负责市场部日常管理工作。工作内容是听取市场总部总监许俊的工作汇报,了解市场开发进度、业务、业绩情况,并向泽傲公司负责人安泽轩汇报工作。其既不与速汇公司人员接触,也不直接发展客户,拉客户炒外汇。上诉人宋华接触的对象基本上仅限于上一级的公司负责人安泽轩,下一级的市场部总监许俊。从上级的指示和下级的汇报中,上诉人宋华是无法获悉速汇平台是虚假的,泽傲公司的股东安泽轩等在利用该虚假平台实施诈骗的真实情况的 

4)从上诉人宋华所得工资收入来看,上诉人宋华也不明知。

上诉人宋华在先前的公司上班月工资将近一万元,在泽傲公司上班,公司负责人安泽轩承诺月工资1万元,而实际上在公司近三个月领到的工资总共才14千元,远比上诉人宋华所谓的下属市场部总监、经理、员工少得多,也从无业绩提成。通常情况下,经济犯罪是要考虑犯罪成本的,只有在犯罪所得远大于犯罪成本时,才有实施犯罪的动力。通过犯罪所得与不通过犯罪所得相差无几或者更少,而上诉人宋华选择前者,显然与常理相悖。如果上诉人宋华是在组织指挥下属员工在实施诈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上诉人宋华分赃应比下属分得多得多,也更应该提成,而不是相反。显然,这也是违背常理的。前述违背常理之处也足以说明上诉人宋华并不知道速汇平台的是虚假的,泽傲公司股东安泽轩等利用速汇平台组织员工实施诈骗,自己是在组织指挥市场部的员工在配合泽傲公司股东安泽轩等利用速汇平台组织员工实施诈骗。

5)在庭审过程中,泽傲公司的股东及负责人安泽提出其对速汇平台的违法性不知情,也就是说案发前公司的股东及负责人都不知道速汇平台是虚假的炒汇平台,自己在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行为。公司股东、负责人都不知道,上诉人宋华作为一名打工仔,就更不可能知道。

6)作为打工仔的上诉人宋华,是没有义务和责任在进入一个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打工之前去审查一个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否具有相应的营业资质、经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正在实施犯罪活动。这些义务和责任应该属于工商、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而不是属于上诉人宋华,或任何一个打工仔,否则就是强人所难。只要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公司老板或有关人员没有与员工合谋、或明确告知员工公司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员工就有理由相信,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合法的,自己在公司上班不是在配合公司或公司老板在实施犯罪。不能因为公司或公司老板实施了犯罪活动,就直接武断地推断员工明知,其在公司上班的行为是在配合、帮助公司或公司老板实施犯罪。

总之,上诉人宋华在进入泽傲公司之时至案发之前这段时间对泽傲公司股东安泽轩、梁辉等招募组织员工拉客户在速汇公司提供的炒外平台上炒外汇,实施诈骗行为不明知,也不并认为自己在泽傲公司上班,负责市场管理工作是在配合协助他人实施诈骗的行为,是诈骗行为的一部分。

2上诉人宋华在庭前供述中承认知道速汇平台没有炒外汇资质、速汇平台虚假,泽傲公司股东利用虚假炒外汇平台,实施诈骗,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宋华主观上明知 ,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成立诈骗罪共犯。理由如下:

1)上诉人宋华的庭前供述只能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泽傲公司股东安泽轩、梁辉等招募组织员工拉客户,在速汇公司提供的虚假的炒外平台上炒外汇,实施诈骗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宋华是在案发前就明知。因为该供述的询问笔录并没有白纸黑字地载明其在案发之前就已知道泽傲公司股东安泽轩、梁辉等招募组织员工拉客户在速汇公司提供的炒外平台上炒外汇,实施诈骗的行为。

2)庭前供述的讯问笔录存在虚假性,没有真实反映全部的讯问内容。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宋华当庭供述,庭前供述的讯问笔录是上诉人宋华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告诉上诉人宋华速汇公司没有炒外汇资质,速汇平台虚假,泽傲公司股东安泽轩、梁辉等招募组织员工拉客户在速汇公司提供的炒外平台上炒外汇,实施诈骗等信息之后,再让上诉人宋华复述从办案人员口中知道的信息,办案人员再加以记录形成的。在庭审过程,有多名其他被告当庭供述,他们的庭前供述的讯问笔录也是如法炮制的。其他被告的当庭供述完全能够印证上诉人宋华的当庭供述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宋华宋华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从办案人员口中获知泽傲公司股东安泽轩、梁辉等招募组织员工拉客户在速汇公司提供的炒外平台上炒外汇,实施诈骗的行为。

3)上诉人宋华的庭前供述属于孤证,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宋华进入泽傲公司之时至案发之前这段时间对泽傲公司股东安泽轩、梁辉等招募组织员工拉客户在速汇公司提供的炒外平台上炒外汇,实施诈骗的行为明知。虽然对上诉人宋华的讯问笔录有多份,但都基本上是通过复制、粘贴对第一次讯问笔录的重复,不能仅凭对上诉人宋华所谓内容一致,供述稳定的讯问笔录予以认定。

4)在本案中,应当采信当庭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八十三条,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在本案中,上诉人宋华的庭前供述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宋华当庭供述合理,且有其他被告当庭供述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因此,应采信上诉人宋华当庭供述。

(二)上诉人宋华客观上没有实施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泽傲公司市场部的职责是开发市场,寻找客户,引荐客户与速汇公司签订炒汇开户协议书。上诉人宋华被泽傲公司聘用后,被任命为副总经理,安排到市场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听取市场总监的工作汇报,了解市场开发进度,人员到岗率,各级工作人员表现情况。具体组织、领导、实施开发市场,拉客户到速汇平台上炒外汇的工作由市场部总监、经理、一线员工负责。一线员工根据速汇公司的传到泽傲公司有关炒汇的介绍资料向客户介绍炒汇的方法,引荐客户与厦门速汇公司签订开户协议。根据员工的介绍,客户自己决定是否到厦门公司官网上下载开户协议书,签订开户协议炒外汇。显而易见,上诉人宋华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宋华无罪。

二、辩护人对该案的整体认识

(一)本案是公司、负责人、股东涉嫌诈骗罪,其下的大小员工几乎无一漏网地被抓获、被逮捕、被审查起诉、被移送受审、又无一例外地被一审法院绳之以法,定罪判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办理和审理,再一次演绎了“覆巢之下无完卵”的残酷。

(二)从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情况来看,充其量证明厦门速汇货速汇公司、泽傲公司、南京富金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及股东明知速汇平台是无真实本外币交易,系内盘交易的虚假炒汇平台,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不能证明下面众多的,无论有无所谓副总经理、经理、总监头衔的大小员工具有非法占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

(三)本案一审、二审、历时3年左右,旷日持久,其根本原因是人为扩大打击面。公安机关捉拿犯罪嫌疑人采取“一网打尽”的战术,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多达36人,检察院照单全收,又全部移送法院审判,人为造成本案涉案人员众多,案卷材料繁复、案情复杂重大。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涉案人员众多,据了解,一审被判实刑的被告无一例外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足以说明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在此,辩护人恳切希望二审法院仅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经得起检验的、令人信服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谨请二审合议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绍云

 

                                              201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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