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业主方以审计结果金额低于实际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工程尾款
施工单位以审计结果不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为由起诉至法院获支持
编者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由此可知,当事人可以自由对审计结算的计价方式和依据进行约定。虽然《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但却未明确通知书的下达时间。若审计部门拖延审计,将直接影响工程结算的进度,进而影响施工单位的利益,导致诸如农民工工资无法及时支付等问题。一旦将审计规定纳入工程合同,则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量将大大增加,在审计部门有限的人员分配下,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众多工程项目的审计确实存在困难。审计工作量的增加不仅相应会延长审计时限,审计人员为了完成工作量,匆匆审计了事,如此会大大降低审计结论的准确性。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对于施工企业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一旦施工单位对于审计结果持有异议,现行规定却没有同等赋予施工方与被审计单位同等的权利救济方式或者提供其他救济途径。建筑工程竣工资料纷繁,结算工作复杂,工程造价计算极具专业性。对于工程造价中的某些问题,不同的机构和人员可能抱持不同的意见。建设单位与承包商最后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可能仍然不是绝对客观准确的数据,所谓的最终一致意见,往往是相互妥协的结果。可以说,合同当事人的结算结果与任何第三方独立得出的结论有所差异是很正常的。这种差异性如果不被理解或者被不恰当地理解就极易导致冲突与纠纷。
附判例: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4民初5041号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7218287-9。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云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茗嘉律师。
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道中段水务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56235811Q。
法定代表人:彭乔。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凌律师。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云、段茗嘉,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9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经过招投标,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峡水库开县消落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水位调节坝坝顶装饰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开县丰乐街道办乌杨村二组;工程规模:以风雨廊、牌坊等仿古建筑为主,建筑面积约为3000㎡。同时也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合同总价、工期和进度、工程计量与结算、管辖法院等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约定。之后,原、被告根据前述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当时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46及2015-76会议精神,经充分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就木质结构成品采购结算方式、泥塑、宝顶、屋脊兽等项目结算方式、彩绘超出合同工程量部分结算方式等方面结算事项以及其他方面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6年6月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结算的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59658505.14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6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
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陈述的事实被告认可,但在2018年开州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对该工程造价有一个审定价格,该审定价格比结算造价要低,所以被告方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查询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开县水位调节坝坝顶装饰工程;
3、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46,2015-76)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该两份会议纪要对合同中相关项目结算及部分成熟班组人工费进行了调整;
4、《三峡水库开县消落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水位调节坝外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部分项目的结算方式进行了调整;
5、《三峡水库开县消落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水位调节坝坝顶装饰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水位调节坝坝顶装饰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其金额为59658505.14元。
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开州审报[2018]72号)复印件一份。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但由于该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面的审计,其缺乏客观性,审计结论不准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通过原、被告举证和质证,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1日,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与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KXSWTJB-SG-BDZS-2011-01),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峡水库开县消落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水位调节坝坝顶装饰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开县丰乐街道办乌杨村二组;工程规模:以风雨廊、牌坊等仿古建筑为主,建筑面积约为3000㎡;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包含的主体工程(溢流坝风雨廊、启闭机房、土石坝风雨廊、栈道、左右岸牌坊、壁照及坝顶装饰等)、基础工程(土石坝风雨廊、右岸牌坊176.2米高程以下基础工程除外)、装修、电气预埋管线、防雷、给排水等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其中完工结算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单位审定工程价款后,支付到审定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同时也对工程量、合同总价、工期和进度、工程计量、管辖法院等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约定。
2015年7月6日,开县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三峡水库开县消落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水位调节坝外观装饰工程及相关项目的结算事项。由于施工过程中提高装饰标准,变更木结构装饰配(构)件材质,提高加工精度,需调整相关单价。会议同意按照六方询价签证单作价,并按该工程中标价与招标时财政审定的预算价下浮比例(4.94%)下浮计价。由于原施工图对泥塑做法仅为示意,构造细节不明晰,为提高和保证装饰效果,由参建四方明确泥塑等项目的工艺、规格,并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改委、县公管办等与施工单位完善联合作价,(4.94%)下浮计价。该会议还对关于彩绘超出合同工程量部分结算、关于脚手架搭设超期结算、施工主材结算、人工单价调整等做出了相应规定。2015年12月15日,开县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三峡水库开县消落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水位调节坝外观装饰工程成都地区部分成熟班组人工费调整事项,由于重庆地区缺乏成熟的古建筑施工班组,同意施工单位从外地抽调成熟班组精细化施工,并同意对成都地区成熟班组实施的雕刻、木结构、油漆等仿古、园林及装饰项目人工费按照实际施工期间《渝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仿古、园林、装饰人工费平均值上浮40%进行综合调整。2016年4月,原、被告根据前述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当时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46及2015-76会议精神,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三峡水库开县消落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水位调节坝外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事项)》(合同编号:KXSWTJB-SG-BDZS-2011-01-BC2),就木质结构成品采购结算方式、泥塑、宝顶、屋脊兽等项目结算方式、彩绘超出合同工程量部分结算方式、脚手架搭设超期结算、施工主材结算、人工单价调整等方面结算事项做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6年6月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关于结算事项的约定,经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结算,三峡水库开县消落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水位调节坝外观装饰工程总价款为62360672.03元。2016年8月17日,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的委托,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三峡水库开县消落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水位调节坝坝顶装饰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鄂华审造价(渝)字[2016]291号}。审核结论为:三峡水库开县消落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水位调节坝坝顶装饰工程结算造价为59658505.14元,比送审结算造价62360672.03元审减2702166.89元,审减率为4.33%。原、被告对该审核报告均无异议。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692654.63元。
2018年3月27日,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对三峡水库开县消落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水位调节坝坝顶装饰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并做出开州审计[2018]7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装饰工程结算送审金额59658505.14元,审计认定工程投资金额36989864.78元,不作结论金额12910770.43元,核减工程投资金额9148810.11元,核减工程投资及结算价款金额609059.82元。报告指出:1、多计工程计算价款609059.82元;2、缺乏计量计价依据结算送审金额2057698.74元;3、违背招标文件及主合同实质性内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投资金额9148810.11元;4、部分材料未按规定履行联合询价作价程序涉及金额10853071.69元;5、项目建安工程超概算投资金额3763.50万元;6、合同外新增工程投资4738.27万元未经区财政进行评审。
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追索未付工程款5960000元,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以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比实际造价要低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9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均是具有民事能力的法人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所的签订的《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应属有效。在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原、被告根据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46及2015-76会议精神,经充分协商,又签订了《三峡水库开县消落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水位调节坝外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事项)》,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该合同对原、被告同样具有约束力。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鄂华审造价(渝)字[2016]291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原、被告对该审核报告均无异议,该审核意见可以作为原、被告就该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即三峡水库开县消落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水位调节坝坝顶装饰工程结算造价为59658505.14元。现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以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中关于审计认定的投资金额低于双方结算价款为由,拒绝对剩余款项进行支付。本院认为,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明确。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单位审定工程价款后,支付到审定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审计单位审定”是财政局的审核,而非审计局的审核。原、被告对该工程已经通过结算且经财政局委托审核并认可,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核报告,不影响双方的结算效力,更不应当依照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该工程的结算依据。综上,本院对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低于双方的结算价款为由,对该工程剩余工程价款进行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且经财政局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的金额作为该工程的结算依据,即该工程结算金额为59658505.14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3692654.63元,所以还应支付工程款5965850.51元。2018年8月8日,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开州审计[2018]72号审计报告中多计工程款609059.82元,原告只主张剩余工程款5350940.1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50940.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350940.18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0元,减半收取26760元,由被告重庆澎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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