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1000万元保函等资料,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山西铁路工程,在施工中又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约800余万元三年不付,受害人多次实名举报,至今无果。
举 报
举报人:吴绪安,联系电话:15123470877。
被举报人1: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圣灯街民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高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举报人2: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张台地方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合欢街98号。
法定代表人:柏福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举报人3: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毛强
举报目的:
被举报人1在履行山西省“张礼至台头地方铁路工程招投标合同”中伪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开发区支行1000万元的履约保函而中标,施工过程中已造成约200余名农民工工资800余万元(工程款)无法支付的行为予以立案侦察并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事实及理由:
1、招标造假。
2010年1月,被举报人2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张台地方铁路有限公司因新建“张礼至台头地方铁路”,经被举报人串通后,被举报人2便委托被举报人3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标。可被举报人3不认真履行招标职责,弄虚作假,明知被举报人1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的前提下而中标了“张礼至台头地方铁路施工第二阶段招标项目第四B标段<招标编号:TC106062-4B>,中标金额为143496343元。(注:当时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冒用的“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可该公司与被举报人1无任何关系。)
2、被举报人1伪造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开发区支行1000万元的履约保函”,才承包了“张礼至台头地方铁路施工第二阶段招标项目第四B标段的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举报人2向被举报人1共支付了6486万元的工程款。
3、被举报人1中标后,自己并不亲自施工,全靠工程转包、分包,从中获利。举报人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被举报人1处分包了“张礼至台头地方铁路施工第二阶段招标项目第四B标段”工地的开挖桥桩基础、制作钢筋笼、浇筑混凝土。实际做了该标段内的峪口2#大桥、峪口4#大桥、峪口5#大桥、峪口6#大桥、七郞庙大桥等工程,截止2012年12月29日累计欠举报人工程款1919190.19元致举报人无法支付家乡50余名农民工的工资。多次催要无果,遂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经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全部支持了举报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生效后,因被举报人拒不支付,遂提起执行立案。乡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官的精心调查,便发现了前述违法犯罪事实。目前,乡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该工程拖欠有800余万元的案款无法执行兑现。
为了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特依法提起书面举报,希立案侦察为谢!
(注:已于2018年6月24日向山西省公安厅法制处、省人大、省政法委、临汾市公安局、市人大、市委书记等单位递交过材料,后山西省公安厅法制办,电话:0351-3659937;临汾市公安局法制办电话:0357-2188069;乡宁县公安局承办人许警官电话:13994794999、姚警官电话:13935773198,可至今仍然无果)
举报人:吴绪安
2018年9月19日
附件:
1、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 西 省 乡 宁 县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乡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吴绪安,男,1971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裕江,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茗嘉,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慧斌,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张台地方铁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福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德轩,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绪安诉被告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集团)、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张台地方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台铁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案由初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庭审后经合议庭评议,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吕东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栗敏、韩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裕江、段茗嘉,被告道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卢慧斌,被告张台铁路的委托代理人邓德轩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9日,本院收到XX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因原告吴绪安涉嫌诈骗一案被公安机关受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乡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调取相关案卷材料,案件中止原因消失,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绪安诉称:原告及其他38名重庆籍农民工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到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的张礼至台头铁路四B标段工地开挖桥桩基础、制作钢筋笼、浇筑混凝土。原告等人实际做了该标段内的峪口2#大桥、峪口4#大桥、峪口5#大桥、峪口6#大桥、七郎庙大桥。第一被告该工地项目部当时的负责人廖XX等人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12月对原告等人每年度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同时制作了结算单,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等人部分工资后,两年时间内共欠原告等人工资2119190.19元。其中2011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1091180元,后不久支付了20万元,还欠891180元),同时约定2012年春节过后分批支付。2012年12月29日结算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1028010.19元),此时共欠原告等人1919190.19元。此后,原告等人每月向二被告催要工资,但至今分文未付。其间,原告等人也曾向当地派出所、劳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求助,两部门均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迫于无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等人劳务工资1919190.19元及逾期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吴绪安提供以下证据:
1、吴绪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第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3、第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4、劳务分包合同原件。
5、授权书复印件一份。
6、2011年12月25日工程结算单原件。
7、2011年12月25日项目部负责人廖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8、工程量核算单原件一份。
9、2012年12月29日项目部负责人廖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10、2012年12月29日项目部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
11、2010年3月26日廖XX任职文件复印件一份。
12、2013年6月3日廖XX、高杨任职文件复印件一份。
13、2011年4月16日工程开工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14、2013年5月27日进场人员报审表复印件一份。
15、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
16、廉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17、工程保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18、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19、廖XX书写的证实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0、林XX书写的证实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1、吴XX书写的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
被告道隧集团辩称:1、就原告起诉的事实来看,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原告起诉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原告是与张台铁路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大范围来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其按照追索劳动报酬来起诉,其无权要求支付其他38名工人工资,超出其主张权利的范围。2、我方在承建张台铁路4B标段之后,从未设立过第二项目部这个机构,原告与之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的主体第二项目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3、我公司原项目部经理廖XX向原告出具的相关文书,均属廖XX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4、鉴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人李XX、吴绪安虚构张台铁路第二项目部,并伪造印章,我公司已经向XX县公安局报案。基于以上四点意见,我方建议贵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审理后再行审理,或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台铁路辩称:1、张台铁路与吴绪安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义务支付劳务工资。我公司与被告道隧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张礼至台头的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道隧集团,被告道隧集团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与我方无关,并且依据我方与被告道隧集团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道隧集团不得转包、分包工程,因此,原告与被告道隧集团之间签订的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2、我方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签订合同,是否欠款也不清楚,原告追索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廖XX的个人签字不能认定为是道隧集团的行为,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向道隧集团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台铁路提供以下证据:
1、张台铁路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3、新建地方铁路张礼至台头线土建施工第4-B标段验工计价表。
4、张台铁路向第一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票据复印件。
5、第一被告关于调整公司管理人员的通知,第一被告的授权委托书,第一被告第四B标段项目部的证明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与李X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孔桩工作,李XX系第一被告副总经理,2011年11月25日李XX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张台铁路4B标段桥梁队吴绪安人工挖孔桩工资壹佰零玖万壹仟壹佰捌拾元正(109.1180万元)桥梁队:李XX2011年12月25日”当日,第一被告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与原告对该欠款达成履行协议,即“协议经协商年前支付吴绪安工资贰拾万元整,剩余部分在2012年春节过后分期分批支付2011.12.25廖XX(盖有第一被告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印章)同意吴绪安三月份前付清2011年12.25日”。第一被告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给付20万元后,剩余欠款未给付原告。2012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第四B标段项目部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同日廖XX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张台铁路4B标桥梁队吴绪安人工挖孔桩工资﹤1028010.19﹥大写﹤壹佰零贰万捌仟零壹拾元零壹角玖﹥欠款人: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廖XX2012.12.29”。廖XX于2010年3月26日担任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第四B标段项目部负责人(道隧行字2010第﹤09﹥号文),2013年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任命廖XX担任项目部负责人(道成字(2013)18号函)。原告提供的第13、15份证据与第二被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均有廖XX作为第一被告第四B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第二被告已向第一被告足额支付了验收结算的相应工程款,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欠条、授权文件,第二被告提供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地方铁路张礼至台头线土建施工第4-B标段验工计价表、工程款票据等书面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吴绪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应施工资质,其与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张台铁路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中已履行并验收合格之部分,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道隧成司【二00九】授第玖号授权书)虽为复印件,但依据商业活动规律,内部授权文件应由第一被告作出,原件也应由其备案、保存,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系伪造,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授权书上载明李XX系第一被告副总经理,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2011年12月25日,吴绪安工队工程结算单),其上虽无第一被告印章,但李XX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2011年12月25日,李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两张条据在同一纸张出具,李XX出具的欠条在纸张上部,《协议》在纸张下部,出具时间均为2011年12月25日,从《协议》内容可认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施工且于2011年12月25日之前或当日经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工程款未给付,结合证据7的形式及欠条、《协议》内容可认定,该《协议》系对欠条内容的确认及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原告提供的第5、6、7份证据,可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实际施工,2011年12月25日经结算,第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9118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第一被告已给付20万元,应予以扣减。庭审中,第一被告称2012年12月2日廖XX被解除职务,原告提供的第11、12、13、14、15份证据及第二被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均表明廖XX长期担任第一被告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廖XX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未盖有第一被告印章,但该欠条中明确该欠款系吴绪安人工挖孔桩工资,并非廖XX个人事务而产生的欠款;且廖XX长期担任第一被告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其签字确认《项目部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0、9)的行为,无论从内容或者外象,原告都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廖XX系代表第一被告行使职务行为而与其结算并出具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支付相应欠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已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第一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绪安工程欠款1919190.19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91180元自2011年11月25日其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1028010.19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绪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2.71元,由被告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东平
审判员 栗 敏
审判员 韩 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燕荣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终字第00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圣灯街民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高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慧斌,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绪安,男。
委托代理人:段××,男。××
委托代理人:王绍云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张台地方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小贾村西南临汾煤销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柏福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德轩律师。
上诉人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绪安、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张台地方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台地方铁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隧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慧斌,被上诉人吴绪安的委托代理人段××、王绍云,原审被告张台地方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德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吴绪安与道隧成都公司副总经理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吴绪安承包孔桩工作。2011年12月25日李××向吴绪安出具欠条“今欠到张台铁路4B标段桥梁队吴绪安人工挖孔桩工资壹佰零玖万壹仟壹佰捌拾万元正(109.1180万元)桥梁队:李××2011年12月25日”当日,道隧成都公司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与吴绪安对该欠款达成履行协议,即“协议经协商年前支付吴绪安工资贰拾万元整,剩余部分在2012年春节过后分期分批支付2011.12.25廖××(盖有道隧成都公司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印章)同意吴绪安三月份前付清2011年12.25日”。道隧成都公司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给付20万元后,剩余欠款未给付吴绪安。2012年12月29日,道隧成都公司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向吴绪安结算工程款,同日廖××给吴绪安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张台铁路4B标桥梁队吴绪安人工挖孔桩工资﹤1028010.19﹥大写﹤壹佰零贰万捌仟零壹拾元零壹角玖﹥欠款人: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廖××2012.12.29”。廖××于2010年3月26日担任道隧成都公司第四B标段项目部负责人(道隧行字2010第﹤09﹥号文),2013年道隧成都公司再次任命廖××担任项目部负责人(道成字(2013)18号函)。庭审中吴绪安提供的证据与张台地方铁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廖××作为道隧成都公司第四B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
张台地方铁路公司已向道隧成都公司足额支付了验收结算的工程款,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吴绪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道隧成都公司张台铁路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中已履行并验收合格之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予以认定。吴绪安提供的第5份证据(道隧成司(二00九)授第玖号授权书)虽为复印件,但依据商业活动规律,内部授权文件应由道隧成都公司做出,原件也应该由其备案、保存,道隧成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系伪造,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授权书上载明李××系道隧成都公司副总经理,吴绪安提供的第6份证据(2011年12月25日,吴绪安工队工程结算单),其上虽无道隧成都公司印章,但李××予以签字确认;吴绪安提供的第7份证据(2011年12月25日,李××向吴绪安出具的欠条、道隧成都公司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与吴绪安签订的《协议》),两张条据在同一纸张出具,李××出具的欠条在纸张上部,《协议》在纸张下部,出具时间均为2011年12月25日,从《协议》内容可认定吴绪安为道隧成都公司施工且于2011年12月25日之前或当日经结算,道隧成都公司尚欠工程款未给付,结合证据7的形式及欠条、《协议》内容可认定,该《协议》系对欠条的内容的确认及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吴绪安提供的第5、6、7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吴绪安在道隧成都公司实际施工,2011年12月25日经结算,道隧成都公司欠吴绪安工程款1091180元,诉讼中,吴绪安自认道隧成都公司已给付20万元,应予以扣减。庭审中,道隧成都公司称2012年12月2日廖××被解除职务,吴绪安提供的第11、12、13、14、15份证据及张台地方铁路公司提供的第2、3份证据,均表明廖××长期担任道隧成都公司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廖××于2012年12月29日向吴绪安出具的欠条中虽未盖有道隧成都公司印章,但该欠条中明确该欠款系吴绪安人工挖孔桩工资,并非廖××个人事务而产生的欠款;且廖××长期担任道隧成都公司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其签字确认《项目部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及向吴绪安出具欠条(即吴绪安提供的证据10、9)的行为,无论从内容或者外象,吴绪安都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廖××系代表道隧成都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而与其结算并出具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道隧成都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吴绪安主张道隧成都公司支付相应欠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台地方铁路公司已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道隧成都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吴绪安主张张台地方铁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吴绪安工程欠款1919190.19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91180元自2011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1028010.19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元;二、驳回吴绪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2.71元,由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道隧成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承建张台铁路4B标段工程后,从未设立过“第二项目部”,更未刻制过“第二项目部”印章,也从未聘任李××为工作人员,吴绪安所持劳务分包合同系伪造。工程量及结算事宜,均未加盖道隧成都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只能认定为廖××个人行为,与道隧成都公司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绪安的诉讼请求。吴绪安辩称,“第二项目部”的问题,道隧成都公司曾向乡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刑警大队受理后认为,道隧成都公司的报案不属实,决定不予立案受理。有证据证明李××为道隧成都公司工作人员,廖××向吴绪安出具的欠条属职务行为,李××出具的欠条得到了项目部负责人廖××的追认,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台地方铁路公司辩称,张台地方铁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已经向道隧成都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吴绪安与道隧成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吴绪安提供劳务后经结算,道隧成都公司出具两张工资欠条,道隧成都公司理应依欠条给付吴绪安工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吴绪安自认道隧成都公司已给付20万元,应予扣除。道隧成都公司上诉称未聘任过李××,廖××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道隧成都公司(二00九)授第玖号文件证实授权李××为道隧成都公司副总经理兼道隧成都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道隧成都公司(2010)第09号文件证实聘任廖××同志为道隧成都公司山西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廖××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吴绪安工程队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廖××向吴绪安出具的欠条中虽未盖道隧成都公司印章,但欠条内容明确欠款系人工挖孔桩工资,吴绪安完全有理由相信廖××能代表道隧成都公司行使职权,道隧成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道隧成都公司上诉称未聘任过李××,廖××出具的欠条系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2元,由上诉人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霞
审 判 员 叶新发
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秀平
3、中标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建行虚假保函、安全生产许可证、协助执行回复函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