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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险起纷争,免责条款为啥没生效

时间:2019-2-7 12:51:38  作者:匿名  来源:网络转载  查看:318  评论:0
内容摘要:2018年5月28日,郭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深线邢台市北外环路时,与左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某及车主李某当场死亡,车辆起火。交通事故部门经勘查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左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李某的车辆在某财保公司投保...

2018528日,郭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深线邢台市北外环路时,与左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某及车主李某当场死亡,车辆起火。交通事故部门经勘查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左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李某的车辆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意外综合保险,李某的妻子遂向这家财保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该财保公司以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车牌与保单所载明的车牌不符为由,拒绝理赔。李某的妻子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李某身故保险金。而财保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车辆报废或转手,保单失效。如车辆尚未交付,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变更车牌的,应当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李某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变更车牌未通知保险人,故财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

法庭经调查查明,被告某财保公司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出售此保险险种,李某在网上进行的投保,购买了该份保险。某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网络售卖该险种时,已经明确告知或提醒李某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该免责部分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某财保公司未尽到充分提示义务。对此,法庭作出判决,被告某财保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妻子50万元保险金。判决生效后,某财险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

说法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本案中,被告某财险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变更车牌的,应当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特别约定,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财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李某作出明确说明。因被告某财保公司未对李某尽到充分提示义务,故此法院判决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向李某妻子支付保险金50万元。

借助此案,办案法官提醒广大车主朋友们,在科技日渐发达的今天,人们会通过电脑网络、手机APP等便捷途径购买车辆保险。但在购买保险时,一定要注意审查保险合同或保单中所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合同事项,并及时保存电子数据或其他有效纸质证据,避免事故发生后因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而无法获取保险金赔偿。保险公司也应当完善网络投保的程序设计,谨慎、勤勉的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避免保险合同双方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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