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治安

公安局败诉,只因未进入办案区就开始笔录

时间:2019-2-17 13:06:12  作者:匿名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查看:2550  评论:1
内容摘要:[以案讲法]                  吕建成于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以案讲法]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2018)湘0408行初7

原告吕建成,男,19805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清莲,衡阳市雁峰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为宏,男,1965929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琛,男,198221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吕建成不服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81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123日立案后,于20181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3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为宏、周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于201812日作出蒸公(华)强戒决字(2018)第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吕建成自2014年开始吸毒食品冰毒,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20174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2017122715时许,吕建成在衡阳县洪市镇至渣江镇乡道旁边的一个工棚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经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经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吕建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吕建成诉称,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抓获原告的地点并不是吸毒现场,而是在衡阳市蒸湘区沐林大酒店303房间内,被告认定原告在衡阳县洪市镇至渣江镇乡道旁边的一个工棚内吸食冰毒并成瘾严重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没有在执法区内办案,相关法律文书没有送达原告及原告家属,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申诉权及救济权,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812日作出的蒸公(华)强戒决字(2018)第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蒸公(华)强戒决字(2018)第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2、衡阳县大安乡马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家庭困难且无社会危害性;

3、问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

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辩称,原告吕建成自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曾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74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2017122715时许又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且吸毒成瘾严重,虽然我局抓获原告不是吸毒现场,但根据吸毒行为的特性及持续性而言,我局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其次,原告曾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此次原告仍不思悔改,继续吸毒,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应直接强制隔离戒毒。此外,我局对原告询问及尿检均在执法区内进行,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综上,我局作出的蒸公(华)强戒决字(2018)第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案件的来源;

2、蒸公(华)立字(20171521号立案决定书。用以证明案件的来源;

3、抓获经过。用以证明原告吕建成到案的经过;

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通知了吕建成的家属;

5、蒸公(华)公检(2017046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用以证明吕建成尿检呈阳性;

6、吸毒检测资格证书及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对吕建成吸毒尿检及吸毒成瘾认定是由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的;

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用以证明案件的处理意见已告知了原告;

8、蒸公(华)决字(2017)第1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案件已作出处理;

9、蒸公(华)执通字(20171217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吕建成已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

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将拘留吕建成的原因及地点告知其家属;

1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吕建成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

12、尿检照片。用以证明吕建成认可吸毒成瘾严重;

13、蒸公(华)毒瘾认定(2017)第G310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吕建成吸毒成瘾严重;

1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用以证明已告知吕建成吸毒成瘾严重;

15、吸毒行政案件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已告知吕建成将对其强制隔离戒毒;

16、蒸公(华)强戒决字(2018)第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用以证明已对吕建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17、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已对吕建成执行了强制隔离戒毒;

18、王建林的询问笔录。

19、吕建成第一次询问笔录。

20、吕建成第二次询问笔录。

以上1820号证据用以证明吕建成吸毒的情况;

21、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用以证明吕建成在进入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前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

22、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吕建成的身份。

二、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2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自认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17号证据及21号证据系被告依职权制作和收集的文书及书证,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虽系公安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但该证据系孤证且与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相互矛盾。而19号证据系被告在未将原告带入办案区时就开始询问,询问程序违法。被告提交的20号证据是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才收集的,属非法证据。故被告提交的1820号证据不具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的处罚结果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反映和证据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建成自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74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20171230日上午9时许,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新派出所民警在办理一起盗窃车辆案件时对颜涛进行盘问,在公安民警盘问过程,发现其有贩卖毒品嫌疑,于是公安民警于当晚以颜涛名义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沐村8303房间办理入住,通过蹲守,先后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原告吕建成等人抓获。原告被抓后,被告于20171230日对原告进行尿液检测及吸毒成瘾认定,该两项检测结果显示为原告冰毒的检测结果成阳性且吸毒成瘾严重。同时被告于201712302112分对原告进行询问,被告根据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于2017831日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蒸公(华)决字(2017)第12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告根据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又于201812日对原告下达吸毒行政案件告知笔录,在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同时,被告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蒸公(华)强戒决字(2018)第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吕建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12日至202012日)。原告在收到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201812日作出的蒸公(华)强戒决字(2018)第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院认为,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认定原告20171227日是否存在吸毒的事实;被告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过程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公安部2014321日下发的《公安机关规范使用办案区四个一律专项检查活动方案》的通知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一律直接带入办案区,严禁违反规定带出办案区讯问询问;进入办案区后,一律先进行人身检查和信息采集;在办案区内开展执行活动,一律要有视频监控并记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内,一律要有人负责看管四个一律的工作要求。公安部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的办案场所进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于2017123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在尚未进入办案区便开始,故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此外,该笔录陈述的事实与王建林的陈述事实多处存在不一致,特别对原告吸食毒品的时间、起点及方式等违法事实无法证实。故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201812日作出的蒸公(华)强戒决字(2018)第0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志平

审 判 员  易 晖

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XX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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