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如果双方就已完工程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则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款支付协议亦为有效。
【案情简介】
苏中建设集团经过招投标承包水清木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水清木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分3次就已完工程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应付款金额、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因水清木华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苏中建设集团诉至法院要求按前述3份付款协议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付款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因此这3份付款协议约定也是无效的。因此,不支持苏中建设集团根据这3份付款协议而主张的相关违约责任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这3份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合法有效,苏中建设集团有权据此主张违约责任。
附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东四巷66号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丁永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月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集团)因与上诉人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清木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苏中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王晓慧,水清木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月华、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中建设集团上诉请求:一、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水清木华公司支付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26,559,919.37元;二、由水清木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06年1月4日、2006年10月12日及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以下简称三份协议书),系双方对水清木华公司应付工程款到期债务的确认,上述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责任,是具有债权债务清算性质的协议,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二、由于上述协议书有效,水清木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即应按照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认定,一审判决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水清木华公司辩称,一、三份协议书中,前两份协议书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关于工程进度款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第三份协议书则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决算之前就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及其违约责任签订的协议,均系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三份协议书签订之时,案涉工程款尚未决算,三份协议约定的付款数额均需以工程款决算为前提,并非债权债务的清算协议。所以,施工合同无效,该三份协议书亦应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即使三份协议书有效,第一份协议因水清木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而不生效、且约定的进度款远远超出实际的工程量,并且该协议系苏中建设集团以停工为由胁迫水清木华公司签订,不应采信。第二份协议书因未约定违约金责任,苏中建设集团请求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第三份协议预估的工程总价高于决算价、约定的“已付工程款”错误且与事实不符,亦不能作为苏中建设集团请求违约责任的依据。三、苏中建设集团出具的说明,具有免除水清木华公司违约责任的效力。四、即使前述说明无免除违约责任的效力,亦应参照第三份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于决算时间2009年1月7日起三个月届满之后计算利息,利息应为175,892.27元。综上,请求驳回苏中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
水清木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中建设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苏中建设集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苏中建设集团以三份协议书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时间为起算点,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主张利息损失4,509,530.83元,该主张以三份协议书有效为前提,但一审判决在认定三份协议书无效的前提下支持其利息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苏中建设集团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具体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迳行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三、苏中建设集团向水清木华公司出具的说明,是在与水清木华公司协商承包后者开发的丽都国际项目的背景下出具的,应视为苏中建设集团放弃利息的承诺。苏中建设集团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苏中建设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水清木华公司向苏中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及违约赔偿金合计31,069,450.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水清木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20日,苏中建设集团向水清木华公司出具《关于承建新疆水清木华精品社区工程的承诺书》,其中:三、我公司不要求贵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预付工程款,同时我公司愿意贵公司工程款采取以下方式支付:1.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2.以上均按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3.工程竣工时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时交付使用;4.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的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五、我公司承诺筹划部分资金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备用金,在贵公司工程款暂不到位的情况下,一个月之内我公司保证做到工程不停,工期不延,整体工程按时竣工。七、若我公司能够中标承建该工程项目,我公司将把该工程列为我公司的重点项目,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充足的保障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