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37号,邹维福与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包天华的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1、诉讼当事人否认其在已完成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时,若其不能举证其受到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等原因,造成其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则其否认无效。
2、个人合伙未经清算的,不影响法院经过审理后直接对剩余合伙财产进行分配。
3、请求返还合伙财产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规定。
【案情简介】笔者目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只检索到最高院的再审裁定书,而该裁定书对于本案事实未作完整介绍,所以本文省去本案的案情简介。但此省略并不影响本文的裁判观点。
【裁判摘要】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再审裁定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原文:
1、“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邹维福收到石船公司支付的310.6万元款项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虽然石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已将310.6万元分8次支付给了西财公司,但二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邹维福陈述其个人实际收取了石船公司支付的310.6万元款项,该陈述系邹维福对款项收取事实的自认。邹维福在申请再审时虽主张该陈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就二审庭审中作出上述陈述时,受到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等原因,造成其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邹维福未举证证明。邹维福以反悔自己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为由,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其收到该款项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合伙清算程序,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解散时的清算程序未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个人合伙未经清算而对财产予以分割处置,不影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会对债权人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确定了合伙盈亏的情况下,直接对剩余合伙财产进行分配的作法,不构成程序违法。邹维福提出合伙未经清算不能进行财产分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包天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包天华与邹维福对于合伙财产系共有关系,包天华于本案中提出的要求邹维福返还其投入的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在性质上不属于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请求权范畴,故二审判决对邹维福的时效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笔者建议】
1、 关于诉讼中的自认问题。
诉讼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应谨慎自认,而且不应随意否认自认,否则会给法庭造成极其不诚信的印象。律师庭审时应集中注意力,当对方做出了有利于己方的自认时,务必要求书记员详细记录对方自认的内容,最好是重复对方的原话,要求书记员予以完整、准确记录----此举一是为了引起合议庭对此部分事实的注意(法官难免有走神的时候),二是加深书记员对此部分内容的印象,以便事后校正庭审笔录。庭审结束后让对方先签笔录,己方后签笔录。在查看笔录时,除了仔细看己方说过的话,务必注意笔录是否完整、准确地记载了对方所说的话。如果有漏记、错记,或者虽然完整、准确记载但被对方擅自涂改,那么应立即与书记员沟通并要求书记员备注。
2、关于合伙清算问题。
个人合伙虽然未经清算,但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对账,其实就是清算的过程。实务中,如果法院经审理后无法查清合伙盈亏情况(这是个人合伙纠纷中常见的情况),法院一般会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原告诉请。因此,个人合伙从一开始就应该做好财务记账和对账工作,建议定期对账,且全部合伙人就对账结果签字确认。这样不仅可以预防纠纷,即便产生纠纷也容易通过协商解决或司法裁判解决。
3、 关于本案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是两个不同难度的问题。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认为返还财产的请求是适用诉讼时效的,只不过其认为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而最高院认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遗憾的是最高院并未对为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进行任何论述。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那么“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到底是何种性质的请求权?目前并无明确规定。
回到本案,首先本案一审原告起诉请求返还财产而非分配合伙财产,这一诉请本身是存在问题的。个人将其财产投入合伙后,该财产性质就从个人财产变成了合伙财产,即该财产的权属性质不再是个人的财产,而是由合伙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合伙财产。“返还”是什么意思?只有你主张权利的目标是你个人的财产,才能返还给你。如果你主张权利的目标是合伙财产,那就不能叫“返还”,而应是清算后的“分配”。
其次,分配合伙财产的请求权是否属于“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众所周知,分割共有物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但合伙财产未必都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其不止包括动产、不动产,还可能包括债权等财产性权益。即“共有财产”不等于“共有物”。
因此,笔者认为,在讨论分配合伙财产请求权时,应根据其具体诉讼请求区别分析。如果请求分割《物权法》上的“物”,那么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请求支付一定金额,那么又应区分情况讨论:一是如果双方已经完成清算,约定一方应支付另一方一定金额的货币,另一方根据清算协议请求支付,那么这种情况下的给付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二是如果双方未进行清算,这种情况下其诉请支付一定金额的货币其实隐藏了一项前置请求,即请求法院清算。而清算请求权可解释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亦可解释为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但是在未完成清算前,其合伙关系可视为尚未实质终止,因此其诉讼请求没有经过诉讼时效。这两种解释殊途同归,其同一的结果就是原告有权清算,那么其基于清算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就应以得出清算结果时起算,即在起诉时未经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