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

为担保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时间:2019-3-26 15:39:34  作者:冰峰  来源:网络转载  查看:475  评论:0
内容摘要:裁判要旨“以让渡股权的方式设定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种让与型担保灵活便捷可以方便当事人融资、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应视为当事人在商业实践中的创新活动,属于商业活力的体现,不应以担保法未规定该担保方式来否定其存在的价值...

裁判要旨

“以让渡股权的方式设定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种让与型担保灵活便捷可以方便当事人融资、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应视为当事人在商业实践中的创新活动,属于商业活力的体现,不应以担保法未规定该担保方式来否定其存在的价值。 

但是,不论何种担保,其本意在于实现担保债权受偿的经济目的,法律基于公平原则禁止双方当事人直接约定债权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取担保标的所有权。同理,让与担保也并非为了帮助债权人因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得所有权从而变相获取暴利。因此,当事双方应经过股权回购或变价清算受偿的方式处置股权,禁止债权人直接取得股权。 

案情简介 

一、某集团、某投资公司原为某担保公司股东,分别持有14.29%85.71%;某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000万元,名下拥有41175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某控股公司同为某集团关联企业。 

二、2009926日,某控股公司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某融资公司贷款6000万元。某担保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抵押为某控股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其与某融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并未成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此后,某集团方面负责人张某与某控股公司方面负责人王某,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协商同意将某担保公司100%股权以转让形式为某控股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关于回购问题双方后续具体协商。 

四、2009109日,某集团和某投资公司二者分别与王某和某融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各自将14.29%85.71%的股权,均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和某融资公司。合同签订后,各方向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某担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融资公司和王某,某担保公司的印鉴、证照等资料也移交给某融资公司。 

五、某控股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某担保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还款义务。某融资公司和王某又将各自股权协议转让给了某开发公司和某置业公司,其中某开发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某置业公司并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其中某融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为关联公司。 

六、此后,某集团和某担保公司向法院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某融资公司和王某则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本案经法院一审、中院二审最终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裁判要点 

一、为实现担保目的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本案中,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因土地抵押无法设立,遂以便函方式协商变通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担保债的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特定情形下为担保债权履行而签订的,并非当事人最初形成的以买卖股权为直接目的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当事人本意为债权设立担保,但并不等于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就是设立股权质押。在便函中某投资公司同意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外加回购方式来担保债的履行,意思表达清楚,且在合同签订后某担保公司的印鉴、证照等资料移交给某融资公司,这完全不同于股权质押合同,表明双方并非要设定质押担保。涉案合同虽名为股权转让,但本意在于担保,因此双方应当是以让渡股权的方式来设定担保,该担保形式不同于普通典型担保,属于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当事人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种让与型担保灵活便捷可以方便当事人融资、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应视为当事人在商业实践中的创新活动,属于商业活力的体现,不应以担保法未规定该担保方式来否定其存在的价值。

二、双方应当就股权回购或便价清算受偿事宜继续协商,而不应当单方处置股权。不论何种担保,其本意在于实现担保债权受偿的经济目的,法律基于公平原则禁止双方当事人直接约定债权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取担保标的所有权。同理,让与担保也并非为了帮助债权人因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得所有权从而变相获取暴利。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在理顺债务的前提下再行协商回购或变价清算受偿事宜。本案中,某融资公司与王某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担保真实意图,单方将股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已超出担保权利的目的范围,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该转让行为无效。 

审理论述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及效力。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形成的过程来看,某融资公司与某控股公司在2009928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最初的意思表示是提供公司土地抵押以作为债权履行的保障,但因其他因素导致土地抵押无法设立,遂双方以便函方式协商新的担保方式即变通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担保债的履行。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特定情形下为担保债权履行而签订的,并非当事人最初形成的以买卖股权为直接目的的意思表示。这也与公司注册资本达1.4亿元,名下存有大幅土地,而未采取评估程序确定价值仅象征性约定售价1元、股东权益评估价值1800余万及受让股权后取走公章、证照却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也不开始经营以及便函中提及回购股权事项相互印证。 

虽然双方当事人本意为债权设立担保,但并不等于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就是设立股权质押。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某投资公司已经签署过济南亿仁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并成功办理质押登记,表明双方明确知晓股权质押的操作方式,被上诉人声称不了解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的区别并不可信。而便函上某投资公司同意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外加回购方式来担保债的履行,意思表达清楚,且在合同签订后某担保公司的印鉴、证照等资料移交给某融资公司,这完全不同于股权质押合同,表明双方并非要设定质押担保。涉案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但当事人本意在于担保,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以让渡股权的方式来设定担保,该担保形式不同于普通典型担保,属于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当事人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种让与型担保灵活便捷可以方便当事人融资、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应视为当事人在商业实践中的创新活动,属于商业活力的体现,不应以担保法未规定该担保方式来否定其存在的价值。本院对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予以认可。 

本案便函上提及了股权回购事项,但本案当事人未就回购事项继续协商,因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完整。股权转让合同是涉案债权采取让与担保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未就让与担保的实现也即债权未履行如何实现担保债权作出约定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不论何种担保,其本意在于实现担保债权受偿的经济目的,法律基于公平原则禁止双方当事人直接约定债权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取担保标的所有权。同理,让与担保也并非为了帮助债权人因无法受偿而直接获得所有权从而变相获取暴利。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在理顺债务的前提下再行协商回购或变价清算受偿事宜。某融资公司否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担保真实意图,单方将股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已超出担保权利的目的范围。某开发公司与某融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王某与某融资公司及某开发公司皆属于关联方,各方对某担保公司是用于担保债权的用途不可能不知晓,王某超出担保目的直接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某集团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与与浙江某开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皆确认,主债务人某控股公司和各担保方没有按期偿还债务。在主债务尚未清偿的前提下,某集团公司及某投资公司要求宣告2009109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错误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股权质押合同进而宣告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实务总结 

一、对债权人来讲,在抵押、质押等法定的担保方式不能实现时,其可以要求担保人以“让渡股权”的方式设定担保,但是,双方务必要对到期债务已清偿或不能清偿时,担保人回购股权或以变卖股权进行债务清偿的方式进行约定,并约定其持有股权时的股东权利;禁止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直接约定未按期还款则直接以股权抵偿之类的条款,也不要变相约定未按期还款则单方处分股权之类的条款,该类约定很可能因违反“禁止流质”的条款而被认定为无效进而不能起到担保债权的作用。 

二、对于债务人或担保人来讲,如果债权人通过股东变更登记被登记为股东后,未经与担保人协商回购即直接处置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担保人可要求法院以其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在于担保,而不在于转让为由,要求确认债权人处置股权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九条[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物变价款归属原则]: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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