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重要职位,公司章程可赋予小股东人事提名权。大股东不可利用表决权的优势地位形成股东会决议剥夺该提名权,否则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某新材料公司共有某石油公司(持股51%)、某钢铁公司(持股40%)、某投资公司(持股9%)三方股东。
二、《公司章程》规定:
1、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董事候选人名额分配为,某石油公司4名,某钢铁公司2名,某投资公司1名。股东推选的董事候选人未获得股东会选举为公司董事时,该股东应另推举其他董事候选人,直至董事会七名董事全部当选为止。
2、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4名,总经理由某石油公司提名,副总经理由某石油公司提名2人,某钢铁公司及某投资公司各提名1人。
三、2012年9月17日,某新材料公司三方股东一致同意减资,出资比例调整为某石油公司54.96%,某钢铁公司43.10%,某投资公司1.94%。
四、2013年6月25日,某新材料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三方股东均参加,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1)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候选人名额分配为:某石油公司3名,某钢铁公司2名;(2)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由某石油公司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在表决时,某石油公司及某钢铁公司同意,同意比例98.06%,某投资公司反对,反对比例1.94%,该股东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理由通过了上述决议。
五、某投资公司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小股东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无效。区法院判决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投资公司不服,向中院上诉,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六、区法院再次审理后判决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某新材料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无效。本案中,原章程规定某投资公司可安排董事及副总经理各一人。通过这种方式,某投资公司可以对某新材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虽然某新材料公司曾经减少注册资本,某投资公司的出资比例由9%减至1.84%,但持股比例的下降并不能导致提名权产生变化。某新材料公司的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某投资公司提名董事及副总经理各一人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
审理论述
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否认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涉案决议合法有效。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某新材料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不仅要求程序合法,还要求内容合法。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通过安排的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的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被上诉人提名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涉案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作出,因此,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原审法院并没有否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原审判决涉案公司决议无效正确。
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持股比例下降导致其提名权基础发生变化。从三名股东的持股比例上看,被上诉人出资比例从9%减至1.94%,属于少数股东。另外两名股东某石油公司公司出资比例从51%增至54.96%,湘潭某钢铁公司出资比例从40%增至43.1%,属于多数股东。由于被上诉人无论出资比例是9%还是1.94%均属于少数股东。被上诉人持股比例下降并不能导致提名权产生变化。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一、公司小股东可以借鉴本案中某投资公司的做法,在章程中“提前抢占”公司某些重要职位的名额。公司设立时,大股东和小股东往往哥俩好,小股东的相关权利能够得到保障;但公司经营中,局势难免会发生变化,为了避免大股东日益骄纵、为所欲为,小股东应提前在制度层面保障好自己的权利,掌控一些公司的重要职位。
二、一旦公司章程中制定了相关条款,大股东就不可以肆意妄为,否则相关公司决议会被撤销。即使如本案中98%的大股东都要修改章程,但只要2%的小股东不同意,这个条款就改不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决议内容侵犯小股东的提名权,不仅仅违反了公司章程,更因在实质上侵犯了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而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股东会决议是无效而不是可撤销。决议撤销与决议无效在诉讼程序上最大的区别在于:决议撤销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60日内提起,否则撤销权消灭;而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不受时间限制,小股东随时都可以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三、小股东的持股比例从9%减至不到2%,但大股东还是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调整事先在公司章程里面设定好的人事任免权。从大股东的立场来看,这似乎有些不公平。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建议在公司章程加入相关的调整机制,如规定:如某股东出资比例维持在5%以上时,该股东可推举一名董事。
四、如各方股东希望保证在董事会席位分配问题上最大程度上的公正(即董事会的席位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建议在公司章程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鉴于《公司法》未强制要求董事会选举适用累积投票制(只有上市公司有此强制要求),因此应将累积投票制写在章程中,具体条款为,“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