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主张合伙关系已解除的,应有解散合伙及清理合伙债权债务、分配合伙盈利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退还投资款的领款单不能认定合伙关系已经解除。
案情简介 李某、赵某、孙某三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由某房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工业园配套住宅小区。 后某房产公司返还了赵某、孙某的投资款,并出具《领款单》。2007年12月28日,某房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解除协议。 赵某、孙某以解除协议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协议无效。本案一审后上诉至高院,高院认为某房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系恶意串通签订解除协议,损害了赵某、孙某的利益,故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房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房产公司再审称根据赵某、孙某签字的《领款单》,某置业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某、孙某与李某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仅凭《领款单》不足以证明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故某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最终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领款单》是否足以证明李某、赵某、孙某三人合伙关系已经解散。 3.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是否足以排除《领款单》真实性。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是(1)领款单1、2中的手写字迹是否直接书写形成:(2)领款单1上领款人署名“孙某”字迹是否孙某书写;(3)领款单2上领款人署名“赵某”字迹是否赵某书写;(4)领款人署名“孙某”、“赵某”的书写形成时间。上述鉴定范围虽然未包含领款单上“原因或用途”、“金额”两栏中所书写的“收回投资款”及对应的金额大小写以及两张《领款单》右上角“赵某”字样的确认签字及日期,但是对于《领款单》而言,最主要的是对“领款人”栏目签名真伪的鉴定,是否鉴定其他部分对于确认《领款单》的真伪不具有根本性影响。因此,某房产公司、李某、某置业公司关于司法鉴定内容不全面,不足以确定或排除《领款单》真实性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某房产公司、李某、某置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4.《领款单》是否足以证明李某、赵某、孙某的合伙关系已经解散。两份《领款单》上载明“收回投资款”的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和365万元,共达515万元。作为付款单位的某房产公司未提供付款证据证明其确已将515万元的投资款退还赵某、孙某二人,因此,仅凭《领款单》这一证据难以证明赵某、孙某二人的投资款已经实际退回。李某、赵某、孙某三人成立合伙时签订有《股东合作协议》,对于项目基本情况、合作方式、股份划分、出资时间、项目管理、盈利分配和风险承担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若三人协商解散合伙,亦应有相应的解散合伙以及清理合伙债权债务、分配合伙盈利的证据,现仅依据《领款单》主张三人合伙关系已经解散证据不足。因此,即使《领款单》上的领款人签字以及右上角的“赵某”签名确系赵某、孙某二人书写,且赵某、孙某已经实际收回投资款,也难以形成充分证据证明李某、赵某、孙某三人的合伙关系已经解散。
实务总结 一、判断合伙关系是否解除需结合相应事实综合判断,仅凭退回投资款的凭证证明合伙关系已经解除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还需提供相应的解散合伙以及清理合伙债权债务、分配合伙盈利等证据。因此,建议当事人在解除合伙关系时,除应注意保留退回投资款的凭证外,还应注意保留合伙利润分配的、债权债务清理的等凭证。同时,还应签订合伙关系解除协议,对利润分配、债务清偿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二、投资款的返还并不等同于合伙关系解除。虽然通常情况下,合伙关系解除时需退还投资款,但当事人也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达到一定条件或期限时即可返还各合伙人投资款,但此种情况下的投资款返还并不导致合伙关系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