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与许某系朋友。2010年8月23日,许某向陈某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只载明所借款项金额及利息,王某在该借条落款处的“担保人”栏内捺印。至2012年5月,许某停止支付利息。期间陈某数次向许某进行催讨,每次催讨时许某均称有钱即予归还。但陈某从未向保证人王某主张过权利。2014年5月,陈某提起诉讼,要求许某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分岐】
审理中,许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异,但对保证人王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2012年5月前后,陈某曾向许某催讨,可以认定陈某于不迟于2012年5月已向许某提出履行请求,所以应认定自该时起六个月为王某的保证期间。陈某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故王某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虽不迟于2012年5月即向许某请求履行,但未明示所给予的宽限期。许某每次均称有钱了即还,表明双方未能确定还款的宽限期,此种情况下,应按《合同法》第六十一的规定,酌情确定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并以此作为保证期限的起算依据。就本案而言,该宽限期以六个月为宜,该六个月宽限届满后再加上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已至2013年5月。陈某于2014年5月提起诉,其时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王某也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虽于2012年5前后数次向许某进行催讨,但每次催讨均未向许某明示宽限期,许某答复称有钱了即还,表明双方也未商议确定宽限期。所以,在陈某未明示宽限期且未与许某协商确定宽限期的情形下,应认定许某的借款期限至陈某起诉之日届满。故陈某起诉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王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一、现行立法采取的是“请求+宽限期”模式
《合同法》中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理论上将这里的“必要的准备时间”称为“宽限期”。另《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可以这样认为,现行立法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采取的是“请求+宽限期”的模式。陈某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许某履行并给予宽限期,以使本来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得以确定,即宽限期
届满之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所以在本案的处理上,正确认定宽限期就显得非常重要。第一种意见因忽视了宽限期因素而不正确。
二、本案在催讨过程中根本未形成宽限期
本案中,陈某于2012年5月前已向许某提出履行请求,对此请求,许某称有钱即还,因此,无证据证明陈某提出履行请求后,曾就宽限期主动予以明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许某曾磋商确定了宽限期。也即在许某并未拒绝履行请求的情形下,陈某既未要求许某立即归还借款,也未指定或与被告商议决定还款的宽限期。如果陈某在催讨过程中形成过宽限期,只是无法证明所形成的宽限期的具体期限,则因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解決的是期限无法确定情形下的问题,可按第二种意见以该条的规定进行确定。现陈某在催讨过程中根本未形成宽限期,既然根本不存在宽限期,当然也无需按该条规定进行确认。故第二种意见也不正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中已有先例可循
因本案借条中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依《担保法》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王某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实务中,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各异,完全可能存在如本案一样的债权人已请求履行,但未要求立即履行,也未指定或与对方商定宽限期的催讨形式。这种情形下,如何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并进而确定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中已有先例可循。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2)第26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与辽宁省沈阳市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该案民事判决“裁判要旨”阐明: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将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于同日通过诉讼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根据这一精神可以认定本案陈某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应认定陈某在起诉同日以诉讼方式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王某对许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一审判决王某对许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维持该原判决。本案执行期间,王某向浙江省高级院申请再审,再审后,仍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