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黄军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对货车车厢进行调整过程中受伤,周远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周远国对陈黄军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周远国系周远斌雇请的驾驶员,重庆乾福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周远国、周远斌、重庆乾福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制度。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突出特征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所体现的精神。本案中,王祥作为合伙人,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其应当对陈黄军的损失作出适当补偿。
附: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54民初3338号
原 告:陈黄军,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颜修高,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王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茗嘉,重庆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云,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周远国,住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厚,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
经营者:陶保兵,住重庆市开州区温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州国、李幼霖,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周远斌,住四川省宣汉县漆碑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厚,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重庆乾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重庆市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黄军诉被告王祥、周远国、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周远斌、重庆乾福运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又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9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黄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祥、周远国、周远斌、重庆乾福运输有限公司、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4060.26元,要求被告王祥,周远国,周远斌、重庆乾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祥共同负责被告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的钣金车间工作,2018年4月6日9时许,被告周远国驾驶渝CK7632货车前往钣金车间进行货箱整修,在修理期间,被告周远国进入驾驶室,操作汽车液压系统,将车辆货箱升高,但由于被告周远国的违规操作,原告在货箱下工作时,货箱突然下坠,砸伤原告,造成原告脊椎受伤,双下肢瘫痪的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6天,之后转入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第一次治疗146天,第二次治疗52天,共计224天。2018年10月26日经重庆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王祥作为钣金车间的直接负责人,被告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作为本次安全事故的主体责任人,履行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未到位,被告周远国违规操作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223.0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康复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0元、住院护理费53760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0元、护理费876000元、成人护理器具费(尿不湿)7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0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
被告王祥辩称:原告受伤应属于工伤,应按工伤赔偿程序处理,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与其他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在修车的时候违规操作以及指定被告周远国操作导致,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远国辩称,1、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的合法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被告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的职工,原告和被告王祥承包了钣金车间,属于被告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的内部经营管理模式,钣金车间对外营业是以被告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的名义,根据人赔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应该按照工伤程序处理,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被告周远国驾渝CK7632货车在被告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定做货箱属实,原告在钣金车间为被告周远国货车在定做车厢时受伤属实,但原告诉称答辩人违规操作不属实。3、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答辩人手中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被告王祥、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属承揽关系,答辩人属于定作人,原告、被告王祥、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属于承揽人,双方协商更换货车车厢的价格是15200元,答辩人已经付清。制作车厢的整个期间都是承揽人的工作,由于承揽人的工人不够,原告叫答辩人帮忙启动,答辩人按照原告的指挥操作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属于帮工关系,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不是答辩人操作不当,而是承揽方违规造成,答辩人无过错,操作不当也属于被帮人承担。本次事故经开州区白鹤街道办、安监办联合调查了解,系原告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在操作期间没有安全防范意识,支撑用具不当,车厢升降时支撑用具滑落导致,其责任不在答辩人,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安全责任的主体责任人,本次安全事故发生在钣金车间,答辩人于2017年7月1日将该车间租赁给原告、被告王祥及案外人陈立安,三人租赁车间后购买相关设施设备,独立经营钣金业务,从2017年7月1日到事发之日原告陈黄军,被告王祥及案外人陈立安为该车间的实际经营人和直接负责人,且钣金车间租赁合同第三条安全责任明确约定“板金车间及钣金工作范围内的人员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原告作为钣金车间的承租方成员在钣金车间发生安全事故,主体责任人应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承租方。2、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查明损失后依法认定。3、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王祥、周远国辩称本案属于工伤的意见不成立,原告并未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及被告王祥只租赁答辩人的车间,其所有设施设备是由原告及被告王祥购买安装,用于独立经营钣金业务,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且是不是工伤也应由相关部门进行依法认定。
被告周远斌辩称,基本意见同被告周远国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按工伤程序处理,答辩人去整修车厢是基于对被告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的信任,并非信任原告,原告不具备汽车维修的相关资质。
被告重庆乾福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周远斌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以及应按工伤程序处理本案的答辩意见。原告作为技术人员,在修理过程中应该对本次车辆修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安全事故有预见性,虽然被告周远国是驾驶员,但是从原告的询问笔录来看,是原告自己的安全没有做到导致受伤。答辩人与案涉车辆渝CK7632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周远斌系挂靠关系,周远斌在经营案涉车辆期间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于周远斌聘请周远国驾驶车辆答辩人不清楚,周远国在操作液压杆时不是从事运输活动中的相关事项,故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原名开县宜红汽车维修厂,于2017年3月28日更名为开州区宜红汽车维修厂,后于2018年1月15日成立为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2017年7月1日原告陈黄军、被告王祥及案外人陈立安三人(乙方)与开县宜红汽修厂(甲方)签订《钣金车间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租货期限为3年,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每年租金3000第三条安全责任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遵守宜红汽修厂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各项设备的安全操作规范,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钣金车间及钣金工作范围内的人员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第五条乙方不得操作属于机修业务(改机器、改变速箱等)。第六条乙方所需材料:淋水系统所有材料及圆形喷水箱,所有汽车的盖件以及所有螺丝都必须由甲方供货,严禁私自携带配件及材料进场。钣金车间由原告陈黄军、被告王祥合伙经营,利润平均分配。2018年4月6日9时左右,被告周远国驾驶渝CK7632货车到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钣金车间对车辆货箱进行修整,约定货车车厢的制作价格为15200元。车厢制作完成后被告周远国在检查期问发现车厢不正要求调整,原告陈黄军遂主动对车厢进行调整,并要求被告周远国进入驾驶室帮忙发动车辆操作液压,将货车的车厢升起至1.5米左右高度,原告陈黄军用槽钢作为保险支架撑到货箱和车粱上,之后原告陈黄军在车辆油箱处测量检查货箱,大约两分钟之后,货箱突然下坠,支撑货箱的槽钢滑落,货箱将陈黄军压伤。事故发生后,陶保兵、王祥立即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受伤之后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26天,从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5月3日,后转入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8天,分两次住院,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9月26日146天,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17日52天,2018年10月25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黄军双下肢瘫痪(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与排尿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序系一级伤残;2、陈黄军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3、陈黄军后期行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3、陈黄军本次外伤后的康复费用暂预估人民币貳万元;4、陈黄军因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需完全护理依赖;5、陈黄军本次外伤致双下肢截瘫,为提供生命质量,在他人帮助下可借助轮椅作户外活动,如选用上海互邦轮椅HBLD2-A电动轮椅,价格为5600元;6、陈黄军本次外伤致大、小便失禁,需要长期使用成人尿不湿或者尿片,其每年的费用预估人民币36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周远斌对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2019年8月21日经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黄军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鉴定为一级伤残;2、陈黄军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3、陈黄军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评估为壹万貳仟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内固定物取出预计住院15天;4、陈黄军配置上海互邦HBLD2-A电动轮椅价格为4000元-4500元;5、陈黄军使用尿不湿费用每天10元左右,每月共计300元左右。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750元,由被告周远斌垫付。
2018年11月29日重庆市开州区白鹤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了一份《关于陈黄军于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受伤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载明: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名称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原开州区宜红汽车维修厂),实际经营负责人陶保兵。(二)事故车间:钣金车间,饭金车间由陈黄军、王样、陈立安、贾绍平共同承包原开州区宣红汽车维修厂钣金业务,签订钣金车间租赁合同,租赁时间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2018年1月22日开州区宜红汽车维修厂注销登记,重新登记为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根据陈黄军、王祥介绍,贾绍平2017年12月、陈立安2018年2月先后自愿退出,实际由陈黄军、王祥共同经营钣金车间,责任共担、利益均分。二、事故发生经过及救援情况。2018年4月6日9时左右,周远国驾驶车牌为渝CK7632货车到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钣金车间对车辆货箱进行修整,检查期间发现车厢不正要去调整,事故发生前,驾驶员周远国进入驾驶员发动车辆操作液压,并将车厢升起至1.5米左右高度,陈黄军用槽钢作为保险支架撑到货箱和车粱上,然后陈黄军在车辆邮箱处测量检查货箱,大约2分钟后,货箱突然下坠,支撑货箱的槽钢滑落,压伤陈黄军,其货箱突然下坠原因不明。事故发生后,陶保兵、王祥立即自驾车将陈黄军送至开州区安康医院救治。三、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有关取证材料分析,初步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如下(最终事故原因认定以人民法院认定为准):(一)直接原因。钣金车间承包人及技术人员陈黄军违章作业,一是在货箱检修过程中不应指使车辆驾驶员操作液压,二是检查过程中货箱升起时使用槽钢作为安全支撑,未使用三角木作为安全支撑,之后货箱突然下坠,槽钢滑落,陈黄军无法躲避,导致被车辆货箱压伤,以上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驾驶员周远国违规操作车辆,车辆在检修时车辆驾驶员不应操作车辆。2、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未到位,钣金车间属开州区鸿运汽修厂分包的车间,未对钣金车间在车辆货箱检修过程中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制止违章作业行为。3、钣金车间无明确安全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钣金车间作业操作规范流程标识不明显,作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以上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四、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因本单位无权对本案作出责任认定,建议伤者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以上说明仅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意见。
另查明,本案案涉渝CK7632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周远斌,被,告周远国系周远斌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乾福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远国支付了5000元。原告陈黄军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188659.77元,该费用经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医疗保险金113665.03元,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元,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了住院费用中的床位费600元、医疗费5200元、门诊费用200元、给付非器官移植手术费3000元、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西南医院的门诊费用643.10元。在开州区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70663.43元,该费用经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了4099.36元。在开州区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5762.23元没有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西南医院、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保险公司理赔结案通知书、营运车辆挂合同、重庆市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开州司法鉴定所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二本案中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9222.04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75728.5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部分,剩余金颗为82066.14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8000元,根据开州司法鉴定所的整定意见第3项,本院认定为12000元。
3、康复费,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结合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第3项,本院子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4天×60元/天=268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的时间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天数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为224天x60元/天=13440元。
5、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224天×120元/天=537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的时间结合本地一般护理入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为224天x120元/天=2688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月x6个月=30000元,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方面的证据,事发前原告从事汽车维修行业,本院而情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主张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为45587元/年÷12个月x6个月=22793.5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889元/年x20年=69778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末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该项费用,应为13781元/年x20年=27562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包括其父母陈付兴、曹柱菊,于女陈婷婷、陈思琪共计24154元/年x11年24154元/年x4年÷2=31400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还有一兄弟陈黄林,其父陈付兴生于1951年11月2日,其母曹桂菊生于1954年7月22日,其女陈婷婷生于2006年1月2日,陈思琪生于2008年7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原告父母、子女的年龄,其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子以计算,应为其父陈付兴11977元年x12年÷2=71862元,其母曹桂菊11977元/年×15年÷2=89827.5元,其女陈婷婷11977元/年x5年÷2=29942.5元,其女陈思琪11977元/年x7年÷2=41919.5元,按照以上计算方法,前12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2年均应按照11977元/年计算,之后其母曹桂菊再赔偿3年,共计应为:11971元/x12+11977元/年x3年÷2=161689.5元
9、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43800元/年×20年=876000元,根据原告的医及开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第2项,结合本地一般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预先支持10年的费用,超过该期限后原告仍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其费用应为:120元/天x365天x80%x10年=350400元
10、尿不湿,原告主张3600元/年×20年=72000元,根据开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第5项,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年限,本院暂酌情支持10年,超过该期限后原告仍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其费用应为3600元/年x10年=36000元。
11、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客观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12、鉴定费,原告主张33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
13、轮椅费,原告主张4500元,根据开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第5项,本院支持4000元。
1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级伤残,今后需大部分依赖,对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故本院的情支持20000元。
以上原告陈黄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29189.14元。
(二)本案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本案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钣金车间属于原告陈黄军与被告王祥合伙经营,自负盈亏,没有与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建立劳动关系,钣金车间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方抗辩本案原告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其抗辩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子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周远国驾驶车辆前往原告陈黄军合伙租货的钣金车间进行货箱整修,车厢制作完成后被告周远国在检查期间发现车厢不正要求调整,原告陈黄军遂主动对车厢进行调整,并要求被告周远国进入驾驶室帮忙发动车辆操作液压后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开州区白鹤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陈黄军于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受伤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了事发经过,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陈黄军作为金车间技术人员在货箱检修过程中使用槽钢作为安全支撑,没有使用三角木,致使货箱下坠时槽钢滑落无法躲避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陈黄军作为一名具有多年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认识到在货箱底下进行操作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应当采取必要的恰当的安全措施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直接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的情划分由其承担55%的责任。被告周远国作为驾驶员,违规操作车辆,在观察不到陈黄军在货箱底下如何操作的时候将车熄火,后货箱下坠砸伤陈黄军,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划分由其承担45%的责任。因被告周远国系被告周远斌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周远国、周远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祥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子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陈黄军为合伙事宜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导致受到损害,被告王祥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作出适当的补偿。本情认定由其在原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补偿责任。
对于被告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黄军,王祥与被告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签订的《钣金车间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均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在租货合同中负有的法律义务一是按照约定将租货物交付给承租人,二是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并无对租货合同当事人进行人身安全保障的相关义务,本次事故虽然白鶴街道安监办认为开州区运汽车维修厂履行企业主体责任未到位,没有对钣金车间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制止违章作为行为,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但是本院认为,钣金车间属于原告陈黄军与王祥合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故即使被告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存在以上应当履行的监管责任,根据《钣金车间租赁合同》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被告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也免除了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州区鸿运汽车维修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子支持。
对于被告重庆乾福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中是否存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乾福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虽然实际车主系被告周远斌,但是被告重庆乾福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获得了被挂靠车辆的相关收益,事故车辆因为货箱整修期间发生致人损害的事故,其整修行为与车辆的运营密不可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应由被告周远减、周远国连带承担1009189.14元(不含精神抚慰全)×45%=454135.11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减去被告周远国已经垫支医疗费5000元,被告周远减,周远国连带赔偿469135.11元,被告重庆乾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王祥补像1009189.14元x55%10%=559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ニ条、第二百ー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千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ニ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ニ十条、第ニ十ー条、第二十ニ条、第ニ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ニ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远国、周远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黄军469135.11元,被告重庆乾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黄军55505.4元;
三、酸回原告陈黄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被告周远国、周远斌连带负担2491元,由原告陈黄军负担3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覆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道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
二0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谦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