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但债权人程远安庭审中明确表示最早一次要求债务人王沛偿还借款是在2014年6月,直到2018年下半年才打电话给保证人祁家梅本人要求其督促债务人王沛还钱,债权人程远安主张保证人祁家梅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证保人祁家梅免除保证责任。
附: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4民初9562号
原告:程远安,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2(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王沛,男,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祁家梅,女,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程远安与被告王沛、被告祁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2与被告祁家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远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沛偿还原告程远安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要求被告祁家梅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沛因工程需资金找原告程远安借款60000元,原告程远安以转款方式支付了60000元给被告王沛,被告王沛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3%,担保人祁家梅和中间人祁家术共同见证。被告王沛按照约定支付了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程远安最早一次要求被告王沛偿还借款是在2014年6月,2018年起诉之前找祁家梅沟通过两次,要求担保人督促王沛还钱,当时也没有要求祁家梅还钱。若被告王沛在一个月内偿还一部分钱,则不追究祁家梅的担保责任。
被告王沛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程远安(2018)渝0154民初9562,2013年9月18日本人王沛向程远安借贷60000元(陆万元)利息按三分计算,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归还利息5400元,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18日归还利息5400元,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18日归还利息5400元,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16日归还利息11200元,程远安的老婆刘某某与本人王沛协商过,利息免了,归还本金60000元。
被告祁家梅辩称,祁家梅不是担保人,只是个见证人,签字的时候前面没有担保人三个字,祁家梅什么都不知道,祁家梅家庭条件不好,也没有能力给别人担保,签字的时候说是做个中间人,2018年腊月程远安把王沛起诉后才给祁家梅打电话,祁家梅那时才知道自己被认为是担保人,之前程远安也没有找祁家梅还钱,祁家梅不承担还钱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沛因工程需资金向原告程远安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远安现金600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王沛中见人:祁家术担保人:祁家梅”,同日,原告程远安通过其妻子刘某某2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给被告王沛。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54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54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11200元。此外,被告王沛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沛向原告程远安借款的事实成立,有被告王沛签名捺印的借条及其书面答辩意见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程远安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程远安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王沛的书面意见均表示借款本金系60000元,且借款后至今被告王沛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程远安要求被告王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3年9月18日的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王沛已经支付了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共计27000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程远安要求被告王沛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被告祁家梅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之规定,本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但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最早一次要求被告王沛偿还借款是在2014年6月,直到2018年下半年才打电话给被告祁家梅本人要求其督促被告王沛还钱,原告主张被告祁家梅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祁家梅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程远安要求被告祁家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远安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程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王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星
审 判 员 李 华
审 判 员 成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兰兰
书 记 员 伍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