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接受张维秀、周宗儒的委托,指派本人为其雷必胜诉张维秀、周宗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细致地研读该案全部卷材料,充分了解了案情,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中,被申请人雷必胜诉称在预先扣除8万元利息后,按再审申请人张维秀、周宗儒的要求,将192万元借款打给周中明。前述借款200万元系因再审申请人张维秀、周宗儒之子周久栋与周中明、周其政、周宗辉一起承包工程,需缴纳保证金200万元,而由再审申请人张维秀、周宗儒向被申请人雷必胜所借。
从上述被申请人雷必胜诉称可知,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除了要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之外,还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如下两个基本事实:
1、张维秀、周宗儒要求雷必胜将借款192万元打入周中明账户;
2、张维秀、周宗儒之子周久栋与周中明、周其政、周宗辉合伙承包北京中银基项目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200万元。
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虚假、不确实充分,代理人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情形,应当裁定再审。
具体理由如下:
一、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雷必胜按张维秀、周宗儒要求将借款192万元打入周中明账户的方式向张维秀、周宗儒支付了借款。
(一)一、二判决据以认定雷必胜按张维秀、周宗儒要求将借款192万元打入周中明账户的方式向张维秀、周宗儒支付了借款的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
1、雷必胜向周中明转账户转款384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仅证明周中明收到雷必胜384万元,不能证明张维秀、周宗儒收到了192万元借款,更不能证明其中192万元系按张维秀、周宗儒的要求打入周中明的账户。
2、周中明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具有可采信性
周中明的证言摘录如下:
原代:你们几个人说好的把钱打到你的账户上?
周中明:因为我管财务,又当法人代表,所以钱全部打到我的账户上。(见2017年11月1日民事审判笔录第7页)
审:为什么当时借款都要打到你账户上?
周中明:周其政、周宗儒、周宗辉、周中明我们四个人商量的将款打到周中明账户,由周中明和周其政到北京去交款。(见2017年11月1日民事审判笔录第11页)
审:当时周宗儒的合伙款为什么要转给你?
周中明:周宗儒和雷必胜之间协商好的。(见2017年11月1日民事审判笔录第12页)
首先,该证言明显是在雷必胜的代理人故意诱导性发问之下作出的,有串通作伪证之嫌。
其次,周中明与雷必胜以及雷必胜的合伙放贷人扈兵是熟人、朋友关系(见2017年11月1日民事审判笔录第8页),而且周中明是实际收款人(见银行转账流水),该款不是张维秀、周宗儒归还就是周中明归还,该案的判决结果与周中明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必然有利于其朋友和自己。
再次,该证言不仅系周中明片面之词,且有相反证据证明更属不实之词。
周宗辉的证言摘录如下:
被代:北京中银基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土石方工程你们四个人在一起合伙过没有?
周宗辉:了解过这个是事情,但没有合伙,具体有哪些我不清楚。
被代:周中明、周其政帮你垫投资款没有?
周宗辉:没有。(见2017年11月1日民事审判笔录第14-15页)
周其政的书面证言摘录如下:
“北京中银基项目从考察、签订合同、借款、开支、记账自始至终都是我和周中明二人并无其他任何人参与合伙,已上情况,句句属实。具体化款情况,可查询银行转账记录。”(2017年12月6日的《情况说明》)
从上述证言可知,周宗辉明确否认与周中明、周其政、周久栋合伙承包北京中银基工程项目,周其政明确否认周宗辉、周久栋合伙参与北京中银基工程项目的承包。 周久栋既然不是北京中银基工程项目承包合伙人,也就不存在周中明所说的周其政、周宗儒、周宗辉、周中明共同商量好将借款全部打入周中明账户的事。
由于周中明的证言虚假,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应被采信,一、二审法院认为雷必胜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周中明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维秀、周宗儒收到了雷必胜的借款192万元的认定,显然证据不足。
3、《领款凭单》亦不能证明雷必胜按张维秀、周宗儒要求的方式,即要求其将所谓的借款192万元打入周中明的账户的方式支付了借款。
其一,《领款凭单》缺乏真实性。张维秀、周宗儒至始至终,坚决否认《领款凭单上》签名、捺印是他们二人所为,认为《领款凭单上》系伪造。为此,二人对《领款凭单》提出三次鉴定申请,法院准许了两次,第三次未获允许。二人否认在《领款凭单》签名、捺印,存在三种可能性,一确实做了,但忘记了;二是确实没有做;三是做了故意否认。从常理上讲,在载有巨额借款的领款凭单上签名捺印,肯定印象深刻,忘掉的可能性极小,二人同时忘掉签名捺印之事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因此,第一种可能性足可以排除。若是做了而故意否认,从常理上讲,二人不会一而再,再而三地提出鉴定申请,要求设备更先进,技术力量更强大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为签名捺印若是真实的话,这样做除了增加自己的诉讼成本外,根本达不到否认的目的,完全没有必要。因此,第三种可能性亦可排除。唯一的可能性就是《领款凭单》上张维秀、周宗儒的签名捺印确系伪造,只不过是已选取的两鉴定机构无能力鉴定出来而已。
其二,即使《领款凭单》是真实的,同样不能据此认定雷必胜按张维秀、周宗儒要求的方式,即要求其将所谓的借款192万元打入周中明的账户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从内容来看,领款凭单填写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付款时间晚于填写《领款凭单》时间,且没有载明将借款打入周中明的账户,因此雷必胜仍需举证证明已向张维秀、周宗儒支付了借款,并且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或张维秀、周宗儒的要求支付了借款。但如上所述,雷必胜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点。
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认定雷必胜按张维秀、周宗儒要求将借款192万元打入周中明账户的方式向张维秀、周宗儒支付了借款,显然,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另外,一二审法院为加强其上述认定结论,又牵强附会、主观臆断,毫无逻辑地进行了如下论证:
从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来看被告人张维秀、周宗儒为了借款而与原告雷必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将张维秀名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雷必胜占有、“抵押”且约定借款还完后才归还前述证书。现原告雷必胜至今持有“抵押”的前述证书原件,若借款未支付,被告张维秀、周宗儒作为法律上的理性人,应提出异议或要求要求返还抵押证书,而被告张维秀、周宗儒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出异议或要求返还“抵押”的证书,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该论证罔顾事实,逻辑荒唐,漏洞明显。第一,张维秀、周宗儒不提出异议或要求归还“抵押”的证书并不必然得出张维秀、周宗儒已收到雷必胜借款的结论。第二,在庭审过程中,张维秀、周宗儒已作出要求雷必胜归还“抵押”的证书,但雷必胜拒绝归还的合理解释。第三,在雷必胜拒绝归还后,张维秀、周宗儒无奈通过挂失的方式重新办理前述证书,没有必要再通过雷必胜代理人所称的诉讼方式或其它方式要回“抵押”的证书。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雷必胜已向张维秀、周宗儒支付了借款的所谓事实是在虚假的、不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根据荒唐的逻辑得出的结论,是站不脚的。
(二)雷必胜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认定雷必胜按张维秀、周宗儒要求将借款192万元打给周中明的方式向张维秀、周宗儒支付了借款的事实。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成立,雷必胜还向法庭提交了10万元的《还款收据》、三个记账本。
10万元的《还款收据》是雷必胜根据没有借款就没有还款的逻辑来证明雷必胜向张维秀、周宗儒支付了借款,但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因为,该证据系雷必胜单方面制作,没有张维秀、周宗儒的签字确认,周久栋和周其政证言均证实10万元还款系因周久栋曾向周其政借款10万元,为此为周其政向雷必胜代为偿还10万元。
三个记账本记载有所谓合伙人归还利息的情况,其目的是根据还利息必有借款存在的逻辑来证明雷必胜向张维秀、周宗儒支付了借款。该证据同样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一、雷必胜无法提交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记录。二、记账本上反映周久栋归还所谓利息共计100880.00元,而雷必胜诉称已归还利息24万元,二者差距巨大,毫不吻合。三、该记账本系周中明单方面制作,无其他合伙人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
雷必胜为了证明其向张维秀、周宗儒支付了借款,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而作虚假陈述。若不作此陈诉,民间借贷关系有可能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有可能得不到支持。放弃前述34万元,与得到190万元及其利息,哪个更有利,一眼便知。显而易见,一、二审法院以雷必胜承认收取了张维秀、周宗儒10万元借款和24万元利息系其所作的不利于己的陈述为由对前述证据和雷必胜的陈述予以采信的做法是错误的。
二、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维秀、周宗儒之子周久栋与周中明、周其政、周宗辉合伙承包北京中基银项目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200万元。
1、虽然周中明在作证时声称,他与周其政、周宗辉、周久栋合伙承包了北京中基银项目工程,但在出庭作证时,周其政、周宗辉、周久栋均予以了否认。
2、雷必胜所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落款前述四人均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时间,而抬头仅有周中明、周其政 、周宗辉的签字,不能认定合伙协议已经达成生效,更不能认定周久栋是其中的合伙人之一。
3、雷必胜提交证据三个记账本虽记载有周中明、周其政 、周宗辉、周久栋四人所谓的出资金额情况,但该证据系周中明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人包括周久栋的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周久栋是合伙人,并缴纳了出资款。
综上,雷必胜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张维秀、周宗儒之子周久栋与周中明、周其政、周宗辉是北京中基银项目工程承包合伙人之一。既然周久栋不是前述项目合伙人之一,也就不存在他需要交纳保证金200万元,由其父母张维秀、周宗儒向雷必胜借款200万元之事。
因此,雷必胜诉称200万元系因张维秀、周宗儒之子周久栋与周中明、周其政、周宗辉一起承包工程,需缴纳保证金200万元,而由张维秀、周宗儒向其所借的说法也是根本不成立的。
三、关于本案雷必胜一方伪造证据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雷必胜一方伪造了如下证据:
《领款凭单》、10万元的《还款收据》、三个记账本、《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在场人周中明的签名。
1、关于《领款凭单》,其虚假性已在上文作了充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2、关于10万元的《还款收据》,系雷必胜单方面制作,虚假性极大。
3、关于三个记账本,系周中明单方面制作,完全有可能出于为了自己利益和为其朋友雷必胜的利益而造假。
4、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书》上在场人周中明的签名,明显造假。理由有二:一、张维秀、周宗儒、周久栋均否认2014那4月18日签字时,周中明在场并在协议书上签字。二、《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而周中明、周其政的均证实2014年4月18日周中明在北京,当日是不可能在重庆在协议书上签字的。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虚假、不确实充分,本案符合再审条件,请求贵院裁定再审。
代理人:王绍云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