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维秀,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宗儒,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必胜,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
再审申请人张维秀、周宗儒与再审被申请人雷必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847号民事判决,现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
1、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张维秀、周宗儒从来没有给再审被申请人签署过领款凭单。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曾向法院申请对领款凭单上字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囿于自身的技术条件、实践能力,不能对该类书写字迹的老化程度进行有效检测,因此,不能确定领款凭单上字迹的形成时间。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表示无法对本份证据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有效检测后,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全国有这方面技术和能力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而,该鉴定结果恰恰是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关键,如果除去再审申请人签名和捺印意外的字迹是形成于2014年4月18日以后,那就能确定再审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事实,也就可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未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过借款。
2、领款凭单上所书写的领款事由是“于2014年4月18日与周其政、周中明、周宗儒、周中辉、胡义华包工程向雷必胜借款”,此借款事由纯属虚构,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均证明再审申请人张维秀从未与周其政、周中明、周宗儒、周中辉、胡义华合伙承包过工程,且张维秀与周宗儒系夫妻,作为夫妻怎么可能同时作为合伙人与其他人合伙承包工程,这明显有违常理。
3、《借款合同》上对借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划款委托书指定的开户账户将借款金额转入,实际借款金额及入账日期以甲方银行账户流水为准。”再审申请人从未向再审被申请人出具过划款委托书,委托周中明的账户作为借款的指定收款账户,再审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也未向法院提供再审申请人要求其划款给周中明的书面证据,因此再审被申请人向周中明转款并不能证明其向再审申请人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
二、再审被申请人自己根本就没有钱借给再审申请人,即使借贷事实成立,其出借给再审申请人的资金也并非其自有资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来,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也是无效的。
2018年10月10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对开州扈兵、雷必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在开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2018年10月6日对雷必胜的询问笔录中,雷必胜明确表示2014年,其与扈兵承建了“南川区上湾片区土地整治项目-新城区来游安置还房建设工程”,其与扈兵占25%的股份,需要投资500万元左右,由于二人没有钱,便通过开县鑫源借贷咨询服务部向他人借款,自2014年初至2015年共借款300万元。这一事实有扈兵于2018年7月19日在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予以印证。试想,一个连自己的项目都没有钱投资的人,怎么会有钱借给别人,如果再审被申请人自己有200万,肯定会第一时间投入到“南川区上湾片区土地整治项目-新城区来游安置还房建设工程”这一项目中。实际情况是,再审被申请人自2014年初便开始通过鑫源借贷咨询服务部对外融资,却在2014年4月18日借给再审申请人200万元,划借款时,先从借款中先扣除利息8万元,实得借款192万元。如果这一借贷事实成立,那只能说明再审被申请人用从其他人处借来的资金再转借给再审申请人,从中牟利。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三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和第四条“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雷必胜吸收他人民间资金放贷的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合同当属无效。
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由于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上存在错误,直接导致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且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用于出借的资金非自有的合法资金,其用于出借的资金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来,该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现再审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望贵院对该案审查后重新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张维秀、周宗儒
2019 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