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补充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就周宗儒、张维秀与雷必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周宗儒、张维秀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周中明证言真实性有待考证。
1、周宗儒、张维秀从未与周中明合伙承包过工程。无论是周其政在2016年2月24日庭审中所作的证人证言(2016年2月24日庭审笔录第8页),还是周宗辉在2017年11月1日庭审中所作的证人证言(2017年11月1日庭审笔录第14页)都证明了周宗儒、张维秀从未与周中明、周其政、周宗辉一起承包过工程。而周中明所说的北京中银基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中银基新材料生产试验基地项目工程,虽然合伙协议上载明的合伙人有周其政、周宗明(周中明)、周宗辉、周久栋四人的名字,但是周久栋并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周中明在庭上也亲自陈述周久栋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字(2017年11月1日庭审笔录9页、11页),既然周久栋拒绝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即表明其没有参与该项目,也不可能向小贷公司贷款200万(2017年11月1日庭审笔录6页)。而周宗儒、张维秀并不是该项目的合伙人,更不可能向小贷公司贷款200万投入到该项目上。
另,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每个合伙人的投资金额是125万元,从周宗辉的证言来看,周其政、周中明并没有为其垫资,(2017年11月1日庭审笔录14页),而且由于其资金没有到位,最终放弃了这个项目,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合伙(2017年11月1日庭审笔录15页),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周中明所说的由周久栋、周中明、周其政为周宗辉垫钱这一事实(2017年11月1日庭审笔录7页)。
周中明系贷款的收款人,且其本身与雷必胜之间有着经济上的往来,与本案有着天然的利害冲突,单凭周中明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充分印证的情况下,是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
2、周中明在2017年11月1日的庭审中对几个人的任职情况的描述相当混乱,刚开始周中明说他和周其政、周宗辉、周宗儒四人口头商议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而后面又说他是公司财务,周宗儒是会计,周其政是董事长,周久栋是股东。而,周宗辉却否认与周宗儒共同承包过项目(2017年11月1日庭审笔录第14页)。就此看来,周中明的证言的可信度并不强。
二、周中明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疑点。
1、与中银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甲方为中银基实业有限公司,但甲方处盖章的却是“酒泉市锦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也是由“酒泉市锦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条》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但是在《合同书》、《收条》上所加盖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章同2014年7月16日《委托书》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明显不同:1、《合同书》、《收条》上的公章没有编码,《委托书》上的公章是有编码的;2、《合同书》、《收条》上的法定代表人章与《委托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章在大小、字体上也是截然不同的。
2、总分类账。总分类账没有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该账目的真实性是否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周宗儒所写。周中明虽然称周宗儒系该项目的实际参与人,并在该项目中担任会计,但是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3、支出费用明细。该明细上书写的内容并不是周宗儒所写,上面的字迹与周宗儒的字迹明显不同。
三、借款的支付问题。
周宗儒、张维秀从未向雷必胜签署过任何领款凭证,虽然雷必胜出示的领款凭证上显示有周宗儒、张维秀的签名和捺印,虽然两次鉴定结论均认为系二人签名捺印,但是周宗儒、张维秀的确未签署过该领款凭条,至于签名和捺印的问题,经向专业人士咨询,目前有一种仿造签名和捺印的技术,足可以假乱真。首先,将原始签名经过扫描仪扫描成像,然后PS分离指纹和签名,再通过激光雕刻机镜像雕刻出模板,然后在模板上抹上人体汗液后加印油将模板上的签名和捺印印制上去,这也就是为什么领款凭条只有周宗儒、张维秀的签名及捺印的原因。对于印制上去的签名和捺印在高倍望远镜下可以看出明显的锯齿状缺陷。
且该领款凭条上也没有注明指定收款人和指定收款账户,该领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周宗儒、张维秀委托周中明收款,周中明的收款账户也不是周宗儒、张维秀提供的。
四、周久栋还款10万元的问题。
周久栋付的10万元,周其政在2016年2月24日开庭时已经证明,这10万元是周久栋替他还的,与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雷必胜所举示的收款收据(No.3612198)雷必胜一方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收款收据上也没有张维秀本人的签名,所以,不能据此认定张维秀向雷必胜还款,更不能作为认定周宗儒、张维秀向雷必胜借款的证据。
综上所述:周宗儒、张维秀没有收到过雷必胜的出借款,也未委托雷必胜支付给周中明,因此,周宗儒、张维秀夫妇与雷必胜借款关系不成立。
以上补充意见,望审判长、审判员充分考虑。
申请人:张维秀、周宗儒
201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