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54民初6258号
原告:樊则均,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8日,住重庆开州区;
被告:李柱,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6日,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询,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21日,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则均诉被告李柱、李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则均,被告李柱、被告李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则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柱、李询立即偿还樊则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李柱、李询负担。事实和理由:樊则均、李柱、李询系朋友关系,李询、李柱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李柱、李询因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樊则均借款。同年9月27日,樊则均支付李柱、李询出借款200,000元,该出借款由樊则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李询账户。李柱于当日向樊则均儿子黄林奇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收到黄林奇转账20万圆整。2017.9.27李柱”。由于李柱、李询迟迟未归还,李柱遂于2019年1月27日给樊则均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樊则均(身份证:51222219xxxxxxxxxx)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该款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逾期不还清借款,后面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方承担。借款人:李柱身份证:5102119xxxxxxxxxx 2019年1月27日”。到期后,樊则均多次催收无果。樊则均已履行了贷币出借义务,现向李柱、李询主张归还借款,系维护公民的正当合法权利,希判如所请。
李柱、李询共同辩称,樊则均、李柱、李询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樊则均的儿子黄林奇于2017年7月与李柱合伙做农家乐工程项目,由黄林奇投资200,000元。樊则均于2017年9月27日转账给李询的200,000元,系樊则均按黄林奇的要求代黄林奇支付李柱的合伙投资款,并非樊则均提供的借款。李询系受李柱的指定而代为收取该投资款,李询已将该200,000元转给李柱。李柱亦于当日向黄林奇出具收到投资款的借条。由此可见,李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合伙人,亦未向黄林奇,樊则均出具任何手续,其并非适格被告。2019年1月27日,李柱向樊则均出具了《借条》,其真实意思是樊则均代黄林奇支付了200,000元投资款,以及李询客观上收到20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樊则均诉称的2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黄林奇的合伙投资款。该合伙工程目前还没结算,不应退还双方的投资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樊则均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樊则均通过银行向李柱指定的代收人李询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李柱于当日向黄林奇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黄林奇转账20万圆整。2017.9.27,李柱”。2019年1月27日,李柱向樊则均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樊则均(身份证:51222219xxxxxxxxxx)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该款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逾期不还清借款,后面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方承担。借款人:李柱,身份证:5102119xxxxxxxxxx。2019年1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樊则均应对其主张的其与李柱、李询具有借款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樊则均提供的2019年1月27日《借条》来看,该《借条》可证明樊则均与李柱的借贷合意,但不能证明樊则均与李询存在借贷合意。李询亦陈述其并未向樊则均借款。虽樊则均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可证明其向李询转账支付200,000元的事实,但李询、李柱均解释,李询系受李柱的指定而收款,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则樊则均以款项系支付到李询账户而主张李询系借款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依前述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樊则均应对其主张的其与李询具有借贷合意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进而,樊则均诉请李询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樊则均主张的借款合同以其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审理中,樊则均未举示其于2019年1月27日向李柱提供《借条》约定借款本金的证据,而陈述前述《借条》系对李柱于2017年9月27日向樊则均借款200,000元重新出具的《借条》。亦依据前述举证证明规则,樊则均应对其主张的李柱于2017年9月27日向樊则均借款200,000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此,樊则均提供有其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银行向李柱指定代收人李询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李柱向黄林奇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7.9.27”的《借条》,拟予以证明前述主张。结合李询、李柱的陈述,前述银行交易记录可证明樊则均向李柱提供200,000元款项的事实,再结合樊则均陈述的“黄林奇与李柱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前述200,000元系“受黄林奇的委托向李柱转的合伙投资款”,以及李柱对该陈述的认可,又结合李柱向黄林奇出具《借条》所载明的“今收到黄林奇转账20万圆”的内容,本院确认樊则均于2017年9月27日转账支付李询200,000元的性质并非樊则均提供的借款。即樊则均主张李柱于2017年9月27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以前述方式提供了该主张的借款本金,与其提供的前述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所证明的前述200,000元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樊则均前述2017年9月27日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依据樊则均主张的前述事实,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19年1月27日《借条》表明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则樊则均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樊则均依前述主张的事实而诉请李柱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子支持。
审理中,樊则均亦陈述2019年1月27日《借条》系黄林奇将合伙人或债权人身份转让给樊则均而由李柱出具。该陈述与樊则均在先陈述的“2019年1月27日《借条》系对李柱于2017年9月27日向樊则均借款200,000元重新出具的《借条》”相互矛盾,且樊则均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李柱对樊则均的该陈述亦未予认可,樊则均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前述陈述,且樊则均、李柱亦当庭陈述“2019年1月27日借条不是对李柱,黄林奇合伙的结算”,“李柱、黃林奇的否伙未结算”,由以上分析,樊则均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2019年1月27日《借条》系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亦应由樊则均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樊则均主张的借款系由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转化而成的借款,则樊则均诉请李柱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则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樊则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鸿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久江
书 记 员 刘爱思
法律评析: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但双方并未明确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当然可以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还款,但根据被告的抗辩举证、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认定该转账并非是借款,而是有可能是投资款项,所以在原告不能继续举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判决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