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16条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限制,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的代表权限负有谨慎的形式审查义务;相对人未尽形式审查,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未经公司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就相对人所受损失由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依其过错进行分担。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29日,某投资公司由张某和王某设立,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投资公司规定,公章经张某和王某二人均签批后才能使用,但张某为使用方便,私刻了一枚某投资公司公章。
2011年10月25日,赵某与张某及某投资公司等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张某向赵某借款1000万元,借期3个月,某投资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张某除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外,还以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了某投资公司公章。但是,张某并未提供某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赵某也未予审查。
此后,赵某向张某转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张某未能还款,赵某将张某和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投资公司与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某投资公司则辩称,张某私刻公章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已构成犯罪,担保行为无效,应由张某自己承担责任。
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以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约,并持有公司公章,使赵某产生有权签约的合理信赖,虽系越权担保,但合同有效,某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高院二审认为,张某的代表行为属越权担保,赵某未尽审查义务,应当知道其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某投资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张某自行承担。
最高院再审认为,赵某应当知道某投资公司为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张某出具股东会决议,显然负有过错,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故担保合同对某投资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裁判要点
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投资公司是否应为张某履行向赵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向赵某借款由某投资公司提供担保,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虽就该担保行为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但张某的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赵某应当知道张某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某投资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张某自行承担。理由是:
首先,某投资公司系由张某、王某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各持50%股份。张某作为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然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开发经营活动,但其应在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因某投资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没有规定,故某投资公司对外担保应由公司权利机构即股东会决定。且张某系代表某投资公司为其本人向赵某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某投资公司为股东张某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张某本人没有表决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代表某投资公司为其本人向赵某借款提供担保,另一股东王某并不知情,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故张某虽为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公司为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代表权限,该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张某越权担保行为对某投资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权人赵某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已超越了代表权限。从赵某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签订借贷合同时,赵某知道张某系某投资公司股东,其只是基于张某系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加盖某投资公司单位公章的事实而信赖其有代表权。但张某系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如其本人不能偿还1000万元借款,其行为后果将直接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给其本人,故张某的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而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关联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已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某投资公司为股东张某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担保权人赵某“应当知道”的内容。
第三,赵某出借资金1000万元,从交易风险控制角度而言,赵某亦应查阅某投资公司章程,并依某投资公司章程指引,进一步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并以此证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在张某不能提供某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同意证明的情况下,赵某理应知道张某代表某投资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为某投资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赵某仅以张某系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加盖某投资公司单位公章即信赖某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张某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某投资公司对张某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向赵某借款提供担保而签约的行为并不知情,对张某私刻某投资公司单位公章的行为亦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故赵某主张某投资公司应依据借贷合同中有关某投资公司担保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某投资公司是否受担保合同拘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赵某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赵某应当知道某投资公司为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某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张某出具某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赵某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某投资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
实务总结
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当相对人非善意时,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相对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候,务必要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谨慎的审查义务是指,不但要审查公司是否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还应进一步审查决议中签章的股东是否对应于公司章程的记载,检查股东签章或签字的一致性,当然按照理性人的标准在表面上核对一致性即可,而无需鉴别签章的真实性,另外还需计算签章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当公司章程中对担保数额有限制的时候要格外注意,审查担保的数额是否已经超标。需要提醒的是,当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担保应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议时,不代表不需要经过公司决议,此时按照我国股东会中心主义的股东主权原则,统一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