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其中,外部债权人不限于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对于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也可申请强制执行其股权,股东不得以其实际出资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张某、王某。但实际上双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王某代张某持有股权,系显名股东;张某为隐名股东。
李某系王某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因王某未偿还到期债务,李某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某公司的股权。
张某以其为实际出资人、王某仅为名义股东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诉,高院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张某不得以其为实际出资人由排除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驳回了张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首先,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王某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李某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实务总结
一、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股权代持的持股方式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在法院强制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时,隐名股东以其是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难以获得支持。此处的债权不仅包括显名股东基于股权交易所形成的债权,还包括显名股东与公司、股权等无关的债权。因此,隐名股东应当慎用股权代持的持股方式。
二、 “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记的股权具有公信力,因此隐名股东有时候需要为显名股东的行为买单。对此,双方可事先签订协议,对对外承担责任等事项作出安排。该约定虽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隐名股东可在其利益受损后可依该协议向显名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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