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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9大问题

时间:2020-4-4 17:51:29  作者:杨永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查看:856  评论:0
内容摘要:导读:2019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杨永清就《九民纪要》公司法部分进行讲解,主要内容有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股权转让、公司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导读:

2019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杨永清就《九民纪要》公司法部分进行讲解,主要内容有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股权转让、公司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等 9 个问题。特将讲课内容推送给法律同仁研学。

一、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公司法》第 16 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17.【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 16 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 50 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 16 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 16 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第 16 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根据《民法总则》第 61 条第 3 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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