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不是专属管辖,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6日,李某与赵某签订关于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意向性合同》,约定李某向赵某支付定金1000万元,双方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赵某向李某转让股权。 另外,该《股权转让意向性合同》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应向乙方(赵某)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意向性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该1000万元,但赵某迟迟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此李某诉至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 赵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按照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能以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房地产公司的利益,属于公司诉讼,应由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驳回赵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此后赵某上诉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诉讼管辖为特殊地域管辖,但不属于专属管辖,认定协议管辖有效,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问题。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一审裁定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属于专属地域管辖条款并以此排除当事人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李某、赵某的诉讼请求看,其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以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了发生纠纷应向甲方、乙方(赵某)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李某、赵某放弃在李某或者赵某的住所地选择具体的管辖法院,本院根据当事人住所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实务总结
1、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在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 2、上述“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的管辖原则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不属于专属管辖,可由当事人协议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