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关联交易及其法律控制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正在形成和发展的制度,也是公司法学正在发展和不断创新的理论。在我国,关联交易广泛地存在于公司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之中。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法律诉讼也已成为审判工作无法回避的问题。
《公司法》规范了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而关联关系,按照《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的定义,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作为新的合同类型,关联交易合同给传统民法奉行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及公平原则带来了严重挑战,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为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遏制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间产生的纠纷,即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管辖
因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21条、第216条第(4)项的规定。
案例:符少纯与冯文建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京0108民初28066号
案 由: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4月24日
基本案情
中智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8日,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宋卫萍60%;符少纯32%;郭瑞双8%。郭瑞双系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宋卫萍任监事。
泰融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5日,宋卫萍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任监事,宋卫萍于泰融公司成立时至2012年5月23日持股比例为50%,2012年5月23日至今持股比例为99%。
脉动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9日,符少纯持股90%。
各方确认:泰融公司的控制股东为宋卫萍;中智公司的控制人在2012年12月25日前为符少纯,此后为冯文建;冯文建与宋卫萍在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存在夫妻关系。符少纯称其为脉动公司控制股东。冯文建称根据公司章程,中智公司不设董事会。
2012年11月8日,甲方联龙公司与乙方中智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指派甲方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到甲方公司的办公地点协助甲方的软件开发工作,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岗位要求为高级IOS工程师,价格为每人每月2.6万元,提供服务不足满月的为每天1182元。符少纯于2012年12月26日向孙某等人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工资的事,由于考虑不周给大家造成经济困难,特此抱歉!大家有什么要求或意见,请直接打我电话或发邮件,不要再客户现场议论,客户给我们提出了强烈抗议,要求我们以此为戒,不要再发生此类事件,请大家严格遵守”。
2012年12月28日,甲方中智公司与乙方泰融公司签订《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全面帮助甲方承接有一银行IT项目,但甲方现有人员对于相关整体架构及组织规划经验有所欠缺,由乙方提供相关方面的技术及商务咨询服务,双方订立本协议……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用为每月12万元。
中智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5月30日向泰融公司支付40万元、52万元。泰融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9日向中智公司支付四笔款项,每笔各5万元,共计20万元。宋卫萍、冯文建称该20万元是退还给中智公司的预付款,基于《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中智公司向泰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为72万元。符少纯认为中智公司向泰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为92万元。
中智公司与瀚威思公司曾签订外包服务协议,瀚威思公司向中智公司派遣技术服务工程师,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
联龙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向中智公司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称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不再进行续签。之后,就上述合同约定项目,联龙公司与泰融公司签订合同并继续实施。
2013年5月1日,甲方泰融公司与乙方瀚威思公司签订《外包服务框架性协议》,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人员,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由甲方自行安排乙方技术服务人员具体的技术服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满如双方无异议,有效期自动顺延。
2014年5月13日,符少纯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举报称宋卫萍涉嫌职务侵占。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4年9月16日以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诉讼中,经询,各方确认,本案诉争涉及的多份合同均为实施一银行IT项目所签订。
原告符少纯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卫萍、冯文建返还中智公司因关联交易获得的利益,第一笔92万元及其利息、第二笔1137455元及其利息。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28066号判决:驳回原告符少纯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产生的纠纷。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交易具有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优势,同时也容易使得交易条件在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出现不公正的、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而只是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持否定态度。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针对公司监事、实际控制人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须满足特定的前置程序要求。
符少纯作为中智公司股东,曾书面请求中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郭瑞双起诉宋卫萍遭拒,符少纯以自己名义起诉宋卫萍与法不悖。至于符少纯在本案中将冯文建作为共同被告,因符少纯未曾书面请求执行董事对冯文建提起诉讼,未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要求,故对其针对冯文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符少纯主张宋卫萍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中智公司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是宋卫萍未经符少纯、郭瑞双同意使泰融公司与中智公司交易且中智公司为此每月支付12万元的费用;
二是宋卫萍为泰融公司谋取了本属于中智公司的与联龙公司交易的机会且继续聘用中智公司的工作人员。
符少纯应就其上述主张提举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中智公司与泰融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且中智公司依约向泰融公司付款的行为是否系宋卫萍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中智公司利益。
在上述合同签订时,冯文建与宋卫萍系夫妻,冯文建系中智公司实际控制人,宋卫萍系泰融公司控股股东。根据宋卫萍、冯文建提举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宋卫萍资质证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等证据,宋卫萍当时系泰融公司员工且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宋卫萍代表泰融公司实际履行《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
符少纯未就此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对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不公允提举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即符少纯未能提举充足证据证明泰融公司与中智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损害了中智公司利益。
至于中智公司与泰融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技术商务咨询服务合同》是否征得了符少纯、郭瑞双的同意,并非认定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必要因素。
二、泰融公司与联龙公司签订合同,且泰融公司聘用中智公司员工从事项目工作是否系宋卫萍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中智公司利益。
在中智公司与联龙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2年4月底到期后,联龙公司于2013年5月1日主动发函不再续约,合同到期终止。至于未再续约的原因,根据符少纯于2012年12月26日向孙某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符少纯提举的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系由符少纯控制的脉动公司在向中智公司提供外包服务期间拖欠技术人员工资引发。联龙公司在与中智公司之间的合同终止后与泰融公司签订合同并继续实施银行IT项目。
符少纯提举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泰融公司与联龙公司签订合同系宋卫萍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谋取了本该属于中智公司的交易机会。至于联龙公司与泰融公司的交易是否告知并征得符少纯、郭瑞双的同意与本案无关。
关于符少纯所称2013年6月1日后,宋卫萍、冯文建聘用中智公司人员继续在现场从事开发工作一节,鉴于泰融公司已向中智公司支付了人员工资,符少纯主张此举严重损害了中智公司利益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断,本院在此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符少纯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