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54民初9033号
原 告: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3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茗嘉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茗嘉,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4000元,共计2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认识后不久原、被告一起从事电器会销至2017年上半年,2018年后原告李某某开始卖化妆品共做了7、8个月,之后去重庆KTV工作直到现在。原告李某某所称电器会销就是卖净水器,进价800-1000元,卖价1000-2000元,除去给客户送的礼品原告李某某卖出一台净水器提成200-300元,由于卖净水器销量不稳定,每个月售出7、8台到几十台不等,所以交的个人所得税也不一定。2014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邱某某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借款零散且金额不等,借款的原因为没有饭钱或买车差钱,原告李某某因为觉得被告邱某某人很好,基于信任和同事关系多次向被告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邱某某支付借款,其中转账有记录的借款金额90000多元,剩余的都是现金(2015年在奉节被告因买车借款36000元,2016年被告在万州周家坝汽车售后店说有事借款28000元,2016年被告说要换奔驰车借款48000元)。2018年1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实际借款金额超过200000元,因为原告李某某在找被告邱某某还钱时看被告没有钱还了,就让被告邱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只写了整数200000元,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9年5月21日还清,逾期未付,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借款金额2%作为违约金。被告邱某某结算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李某某于2019年7月4日打电话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当时在电话中答复:“你的200000元借款,再等2个月归还你,现在资金有点紧张,2019年9月归还”,后被告邱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李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打电话给被告邱某某要求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被告邱某某在电话中表示:要求改变还款方式,即要求每月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万元,直到200000元还完时止。2019年11月9日原告李某某找到被告邱某某,被告邱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我于2014年5月到2018年11月期间,借到李某某周转资金共计20万元,大写二十万元整。出借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给本人属实。本人自愿决定,从2019年12月1日起,每月1日还李某某现金1万元,直至还清时为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无果,原告李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至本院。
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邱某某2011年与案外人张春艳结婚,原、被告于2013年因做火疗认识后1个月后发展成情人关系并一起做电器会销共事两年多直到出具借条时还保持情人关系。被告邱某某在电器会销主要分工是从厂家进货然后把货发给销售小组,电器卖完后获得提成,由于电器是一公司形式订货并做批发,每个月至少会卖出20000台电器,一台收入200元。原、被告相处期间被告拿货也是要给钱,有时候是直接去原告的门市给现金有时候是银行转账。被告邱某某未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李某某从被告手上拿的钱超过20000元,借条是被告邱某某自己写的,签字和按手印都属实,因为如果被告不写借条原告李某某就要去被告家里闹让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某出借条时未报警电话录音属实,因为被告邱某某不知道原告李某某把被告邱某某的老婆也告了,当时不想影响自己的家庭所以想用钱了事。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13年相识后一起做电器会销到2017年上半年,由被告邱某某从厂家进货再把货发给原告李某某销售,原告李某某需要付货款给被告邱某某付款方式有时是现金有时是银行转账。 2016年5月14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邱某某银行转账75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邱某某银行转账30000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邱某某银行转账10000元,2017年6月25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邱某某银行转账300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邱某某银行转账3000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邱某某银行转账14000元,上诉6笔转账共6480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邱某某转账3200元,2016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邱某某微信“千也电器”转账1000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邱某某微信“千也电器”转账5000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邱某某微信“千也电器”转账1500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邱某某微信转账“千也电器”1500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邱某某微信“千也电器”转账800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邱某某微信“千也电器”转账400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邱某某微信“千也电器”转账8000元备注车款、2018年10月6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邱某某微信“千也电器”转账700元,上述8笔微信转账共26100元。自2016年5月4日到2018年10月6日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共向被告邱某某转账94100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邱某某借李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00000元,期限半年(6个月)于2019年5月21日还清,逾期未付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借款金额的0.2%作违约金。”被告邱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2019年11月9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我于2014年5月到2018年1月期间,借到李某某周转资金共计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出借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给本人属实。本人自愿决定,从2019年12月1日起,每月1日还李某某现金1万元,直至还清时为止承诺人被告邱某某签字并捺手印,备注从2019年12月1日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借条》、《承诺书》、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关系的成立包括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支付借款。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所提供94100元的转账记录是发生在2014年到2018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到2017年上半年是同事关系,因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邱某某处拿货时需要支付货款,双方有着频繁的资金来往,而原告李某某仅提供转账记录不能够证明2014年到2017年上半年的转账系借款的支付,2017年下半年到2018年期间,原告李某某自己陈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没在被告处上班,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而原告李某某在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且多次追讨借款的情形下仍然向未返还借款的被告邱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借钱,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94100元转账记录与电话录音、《承诺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0000元借款的实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邱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邱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皮志仲
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向烘成
书 记 员 张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