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状

李启仁与曾家君、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上诉状

时间:2020-5-13 18:26:33  作者:冰峰  来源:重庆嘉瑞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查看:683  评论:0
内容摘要: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仁,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家君,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2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原审被告:李冰,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上诉人因民间借贷...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仁,男,汉族,生于19711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家君,女,汉族,生于197172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

原审被告:李冰,男,汉族,生于197211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开州大道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字9558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字95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冰之间的债务未得到清偿,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双方举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冰之间的债务已清偿完毕。

1、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调查笔录和一份证明以及证人王万平、彭小敏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审被告李冰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均证实,201578日,被上诉人与证人王万平、彭小敏、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李冰的其他债权人一同向原审被告李冰要求归还借款。在原审被告李冰表示无钱归还,拒绝归还后,被上诉人才提议用原审被告李冰持有的开州区龙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龙王头山庄(以下简称:山庄)的全部股权抵偿包含被上诉人在内共计12名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并提议将股权过户到债权人的三个代表人李启仁、胡定洪、王万平名下,由三个代表人代为持股。通过双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被上诉人的前述提议。20151019日、20日,原审被告李冰持有的公司、山庄全部股权过户到了三个持股代表人李启仁、胡定洪、王万平名下。至此,包含被上诉人在内共计12名债权人的债权已全部清偿完毕。

2、证人王万平出庭证言证实,在原审被告李冰的公司、山庄股权抵偿了被上诉人借款本息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向她以及其他持股代表人过问公司、山庄经营情况。被上诉人举示的通话录音显示的时间证实,自以公司、山庄股权抵债之后,截至2019724日,长达近四年时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找过原审被告李冰归还借款。之所以被上诉人有前述行为,是因为被上诉人认为其债权已用原审被告李冰公司、山庄股权得到了清偿。

3、在庭审和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均承认其提议过用原审被告李冰的公司和山庄的股权抵债的事实。被上诉人明知原审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时,便提议其他债权人用公司、山庄股权抵债,却否认自己参与了抵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被上诉人前述的自认,结合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更充分地证明了原审被告李冰用公司、山庄股权偿还了被上诉人债权这一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冰之间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四点理由均不成立。

1、关于第一点理由

被上诉人未与原审被告李冰、上诉人等人签订以公司、山庄股权抵偿债务的协议,并不能否认其债权已用公司、山庄股权抵偿其债权的事实。因为抵偿债务的协议由12名债权人推举的3名持股代表人李启仁、胡定洪、王万平签字,不需要每一个人都在协议上签字。需要被上诉人认可该主张,更是荒唐的理由。因为,若是被上诉人认可该主张,本诉讼就无从发生。

2、关于第二点理由

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亦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用原审被告李冰前述公司和山庄的股权清偿完毕的事实。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借款得到清偿之后,既存在债务人把借条收回的情况,也存在没有收回的情况。收不收回借条,取决于债务人证据意识的强弱和双方之间的关系和信任程度。因此,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用公司、山庄股权得到清偿,而借条原件未收回,并非与生活常理不符。

3、关于第三点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上诉人等人未确认各自在公司、山庄中所占的份额,且也未明确公司、山庄作价多少抵偿多少债务。这并不符合事实。在原审庭审中,主审法官询问两名出庭作证的证人,12名债权人在公司、山庄中各自的份额是如何确定的,证人明确回答是根据各自债权的多少确定持股份额,股份份额并非没有确认。证人证言、原审被告李冰的陈述、抵偿协议,工商变更信息一致证实,公司、山庄的全部股权抵偿12名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公司、山庄作价多少抵偿多少债务,清清楚楚、一目了然。有多少债务就作价多少。

4、关于第四点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李冰将其持有的公司、山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性质,应系向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的债务提供的反担保,属认定事实错误。

1)该协议显示,股权受让方为李启仁和胡定洪二人。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实,原审被告李冰公司、山庄的股权变更过户到了李启仁、胡定洪、王万平三人名下。按照原审的逻辑,既然是为上诉人提供的反担保,该协议就应该与上诉人一人签订,股权变更过户就应当过户到上诉人一人名下,而证据证实的事实并非如此。

2)协议约定“在甲乙双方账务清偿后,甲方以人民币10元立即回购转让股份”。该约定只证明原审被告李冰可以附条件地回购股份。由于公司、山庄经营不善,亏损,等山庄卖了后,补发员工工资,亦属正常。上诉人是公司、山庄的法定代表人和持股代表人,负责经营是其职责所在,系职务行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12名债权人均是经上诉人介绍借款给原审被告李冰的,上诉人对公司、山庄进行投入,尽力使公司、山庄正常运营、盈利,弥补和挽回被上诉人等债权人的损失,是一个有良心人的作为,其行为完全合理、合法。与此同时,原审法院采信证人“现在没有工资,等山庄卖了后补发工资”的证言,说明上诉人一方有权出卖或者处置公司和山庄。这足以证明原审被告李冰已将公司、山庄股权抵偿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等12名债权人。否则,上诉人一方是无权出卖和处置的。若是反担保的话,非经司法程序或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一方是无权处置或出卖的。因此,不能因协议内容、证人前述证言就得出原审被告李冰将其持有的公司、山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性质,应系向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的债务提供的反担保的结论。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内,同样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也已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已经免除。理由如下:

1、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调查笔录和一份证明以及证人王万平、彭小敏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实,201578日被上诉人与证人王万平、彭小敏、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李冰的其他债权人一起找到原审被告李冰归还借款本息。前述证据与原审被告李冰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

2、本案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担保责任期限,根据《担保法》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之日起计算。由于被上诉人曾家君于201578日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去找原审被告李冰,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审被告李冰当时表示拒绝归还,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应从201578日起计算。而被上诉人于201912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因为,曾家君与李冰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务履行期届满应以曾家君向李冰首次要求还款主张债权之日予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李冰的陈述、曾家君的自认,无可争辩地证明了201578日,曾家君向李冰要求归还欠款的事实,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也予以了确认。至于宽限期限,本案201578日,曾家君向李冰要求还款时没有约定宽限期限,因此保证责任期间只应从要求还款之日起算。即便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将这个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为宽限期限,这个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应是非常短暂的。本案曾家君2019年才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早已超过法定保证责任期间,保证责任早已免除。

3、原审法官认为只要曾家君与李冰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存在,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审法官完全枉顾了201578日曾家君向李冰要求还款的事实,并故意曲解了担保法二十六条,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按照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曾家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原审判决书第十一页,原审法院认定201578日,原告曾家君等人向被告李冰要款,催要欠款只是一个行为”。原告提出,“原告曾家君认可201578日向被告李冰要款,主张系催要利息。”从前述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对被上诉人201578日向原审被告李冰要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争议的是201578日,曾家君向李冰要求还款是只要求还利息,还是利息和本金一并归还。根据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的规定,曾家君的主张不能成立。

1、根据证据规则,曾家君的只要求还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曾家君要求李冰利息本金一并归还的事实成立。

首先,上诉人提供了在场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曾家君向李冰要求本金利息一并归还,并且李冰的陈述也印证了这一点。相反,曾家君主张只是向李冰要求归还利息,只是曾家君的单方辩解,根本没有证据支撑。

其次,曾家君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在明知债务人没有还债能力的情况下,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只提利息,对本金不提不问,有这种可能吗?利息和本金一并主张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

第三,本案曾家君主张只要了利息更是不合常理。因为,201578日,曾家君是和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一并向李冰要求归还借款,其他债权人都是要求还利息和本金,曾家君怎么可能只要利息未要本金。并且,曾家君当场向李冰提出,李冰还不起借款,就用山庄抵偿大家的债权,作为提议人,曾家君怎么可能只要利息不提本金。再说,当时,曾家君与上诉人系好朋友关系(一并向李冰主张债权、提议李冰以山庄抵债、向上诉人未要借条的借款均可证实),根本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想法,其向李冰要求归还借款怎么可能只要利息不提本金。

因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201578日,曾家君向李冰要求归还借款包括利息和本金的事实成立,应予认定。

2、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曾家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理上,举证责任亦即证明责任,不是简单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而是一种说服责任,后果责任,即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当不利后果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曾家君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借款关系成立、担保关系成立,借款及担保关系存在,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保证责任期间内。上诉人对上述事项可以提出反驳性证据,但在案件有关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承担举证责任即不利后果。相反,在案件有关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曾家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即便201578日曾家君向李冰要求归还借款是否包含本金处于不明状态下,曾家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判决结果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官偏听偏信,完全忽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刻意曲解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启仁

                                  

      20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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